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再審被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於訴狀中敘述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依法聲請再審,及聲明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惟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甯 馨~B 法官 蔡川富~B 法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