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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勞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永順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五、調解方案㈠:

資方(即相對人)依勞方(即聲請人)原領工資新台幣参萬元給付勞方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期間之工資補償新台幣壹拾参萬肆仟元,請資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前匯入勞方所屬金融機構帳戶內」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雙方就職業災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按聲請人原領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給付聲請人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期間之工資補償十三萬四千元,相對人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前匯入聲請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內,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付款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前開調解會議記錄及高雄市政府函各一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關於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作成上開調解方案,相對人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前將十三萬四千元匯入聲請人所屬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經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在卷可憑,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調解為成立,今相對人既不履行其義務,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日期:200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