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右當事人聲請核定勞資爭議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予核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產業工會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達成協議,有大量解僱計畫書協議書暨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協商會議紀錄各一份可按,為此,爰依該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核定協議書等語。
二、按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大量解僱計畫書協議書,並未依前開規定,由參與協商之委員簽名或蓋章,有前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高雄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產業工會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方雖二次進行協商,並於會議中就部分事項達成決議,有會議紀錄二份可佐,惟此僅為雙方進行協商之協商紀錄,要難謂與協議書具相同之效力,故本院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請聲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該函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本院無從核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