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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戊○○

癸○○

送達乙○○

送達丙○○

送達子○○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癸○○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乙○○、丙○○及子○○各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癸○○、乙○○、丙○○及子○○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九十年一月一日、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轄車輛管理委員會執行小組(下稱車管小組)車管員職務,負責車輛管理、車輛管制及停車收費等業務,每月薪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顯見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詎被告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給予原告預告期間,即逕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而按被告既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予預告期間,即終止系爭契約,自應分別向原告給付如附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法定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謀職津貼。又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之前,非但剋扣乙○○、丙○○及子○○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薪資;亦未依法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年終奬金、加班費、福利金及未休特別休假應補發工資,原告自得一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爰本於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預告工資、第十七條資遺費及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癸○○八萬零八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乙○○十萬零五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丙○○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子○○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別自八十七年間起簽訂一年或半年一聘之臨時僱用人員定期契約,兩造僱用契約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期滿終止而消滅,被告並未行使終止權,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本係被告所轄車管小組之車管員,負責車輛管理、車輛管制及停車收費等業務。本件被告係公立學校,倘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六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台勞動一字第二二四五一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其中不適用勞基法各業工作者中,包括公立各級學校之工作者乙節以觀,則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不適用勞基法,是原告本於勞基法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款項,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年終奬金、加班費、謀職津貼、福利金、剋扣薪資及未休特別休假補發工資,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況所謂加班費部分,早經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以人事令通知所屬單位改以補休假方式代替支領加班費,益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九十年一月一日、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轄車管小組車管員職務,負責車輛管理、車輛管制及停車收費等業務,每月薪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臨時僱用人員契約數件附件可稽,固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實在,惟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四、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基法?又兩造間契約是否屬於定期契約?並因屆期而消滅?再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遺費等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適用勞基法?經查:

1、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三條第三項著有明文。又按公立各級學校之工作者,除技工、工友及駕駛人之外,不適用勞基法乙節,業據勞委會先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六號函釋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台勞動一字第二二四五一號函釋公告綦詳,有上開函釋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2、次查,被告係國立大學乙節,有被告提出大學組織規程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屬於公立學校範疇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凡於被告處工作者,除技工、工友及駕駛人外,自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又查,被告所屬駕駛人之職務,係針對校方配置之車輛及工具,應按時實施車輛檢查與保養,並善盡保管人之責任。依本校各單位申請所需輪派出勤;技工職務,其中水電技工負責校區供水,供電設施、照明及浴測等設備之檢修等責任。木工負責校區所有木工簡易維修任務。電話技工負責校內電話分機維修、裝設及電話機櫃檢修工作等。鍋爐技工負責學生宿舍熱水供應及鍋爐維護保養任務;工友職務,其中公共區域之管理員及工友,從事各區管理員負責各區人力調配、工作安排及環境清潔之督導及檢查等。學術及行政單位工友負責辦公室內外公物、玻璃、地板及分配公共區域之清潔打掃垃圾處理及器具之保管任務等,有被告提出其駕駛、技工、工友及行政院勞力替代方案外包人員服單位配置及工作職掌一覽表附表可稽,堪可認定。顯見公立學校之技工、工友及駕駛人所從事之工作,係屬一般性勞動工作,並不負責學校教育、行政、校務或學術研究等工作。是依上述,自堪推論勞委會所以將技工、工友及駕駛人排除於公立學校之外,使彼等仍得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應係著眼於技工等從事之工作,並非學校教育、行政、校務或學術研究等工作,而係一般性勞動工作。從而,本件原告於被告處負責之職務,如與技工等相同,自應類推系爭函釋,而有勞基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

3、再查,原告擔任被告所轄車管小組車管員職務,負責車輛管理、車輛管制及停車收費等業務乙節,業如上述。顯見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係屬一般性勞動工作,而與學校教育、行政、校務或學術研究等工作無關,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擔任被告所轄車管小組之車管員職務,自應類推公立學校技工、工友及駕駛人,而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云云,委無可採。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屬於定期契約?並因屆期而消滅?經查: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車管員工作,核其性質,自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揆諸前揭:「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之簽訂,本應以「不定期契約」方式為之。惟按,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但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對於勞工而言,僅在: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期前終止權、不定期契約之終止前預告期間、特定性定期契約之勞工期前終止或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項見其差異,並不影響勞工依勞基法可享之其他權益,是第九條即難解為係屬強制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二二七一號裁判要旨參照)。顯見勞基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得由當事人間以契約約定之。次查,原告分別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係一年或半年為一期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有車管小組臨時僱用人員契約書影本六紙附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就上述繼續性工作,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確為定期契約。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說明,兩造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即屬有效。

2、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基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癸○○、乙○○、丙○○及子○○分別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九十年一月一日、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被告主張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時止,受僱期間各為五年、二年八月、二年、二年及一年五月等情,業如上述。倘參諸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一年或半年為一期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兩造間定期勞契約於期間屆滿後,仍另訂新約,以接續原來僱傭關係,且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次查,原告主張彼等受僱於被告期間,於每次定期契約屆期後,更換新約時,換約日期均緊接著前次契約屆滿之翌日乙節,核與證人即前曾受僱於被告擔任車管員之甲○○到庭證述:「..我跟被告之間最先沒有打契約,後來改為一年一次,從九十一年開始一年簽一次契約,一年到後,再換契約,換契約時緊接著前面的契約屆滿時翌日起算..」(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顯見兩造另訂新簽時,其前後契約間斷期間並未超過三十日。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原先簽訂定期勞動契約,自應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屬於定期性契約,應於期間屆滿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遺費等款項?經查:

1、按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等事由時,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於勞工有於簽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等事由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分別為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是依上述,系爭勞動契約既屬不定期契約,則於被告依勞基法規定終止之前,自不消滅(按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權)。

2、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其契約效力因期滿而消滅,被告未曾向原告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係於契約消滅後離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未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消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謀職津貼,要均屬無據。

3、次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包括年終奬金、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給與之奬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等,給予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分別為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中段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於勞動契約,得分別請求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年終獎金、加班費、福利金、未休特別休假補發工資及剋扣薪資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年終奬金等款項之請求權業已發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迄未給付年終奬金等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惟查,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一至附表五所示年終獎金、加班費、福利金、未休特別休假補發工資及剋扣薪資云云,即屬無據。次查,所謂加班費部分,早經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以人事令通知所屬單位改以補休假方式代替支領加班費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四中人字第000六號函、行政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院授人給字第0九一00四三四八一號函及被告職員丁○○九十三年度、黃德麟九十一年請休假記錄(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凡屬被告之職員或工作人員,發生加班事實者,均以補休方式替代加班,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預告工資、第十七條資遺費及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癸○○八萬零八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乙○○十萬零五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丙○○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子○○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附表一:戊○○單位:新台幣(下同)┌────┬─────────┬──────────┬─────┬───┐│項 目 │受僱期間或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應發金額 │短發金額 │備 考││ │每月薪資 │ │ │ ││ │ │ │ │ │├────┼─────────┼──────────┼─────┼───┤│遣散費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年資五年:22660│一三五九六│勞動基││ │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5=113300元│0元 │準法(││ │一日止 │ │ │下稱勞││ │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六│預告期間工資三十日:│ │基法)││ │百六十元 │22660×1=22│ │第十七││ │ │660元 │ │條第一││ │ │合計一三五九六0元 │ │項 ││ │ │ │ │ │├────┼─────────┼──────────┼─────┼───┤│年終奬金│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22660×1.5×│三三九九0│勞基法││ │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8/12=33990│元 │施行細││ │一日止 │元 │ │則第二││ │ │ │ │十三條││ │ │ │ │ │├────┼─────────┼──────────┼─────┼───┤│謀職津貼│七日謀職假 │800×7=5600│五六00元│ ││ │ │元 │ │ ││ │ │ │ │ ││ │ │ │ │ │├────┼─────────┼──────────┼─────┼───┤│加班費 │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800×5=4000│四000元│ ││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元 │ │ ││ │一日止 │ │ │ ││ │國定假日加班費五日│ │ │ ││ │ │ │ │ │├────┼─────────┼──────────┼─────┼───┤│福利金 │九十年教師節福利金│1100元 │一一00元│ ││ │ │ │ │ ││ │ │ │ │ ││ │ │ │ │ │├────┼─────────┼──────────┼─────┼───┤│未休特別│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800×10=800│八000元│ ││休假補發│規定,工作三年以上│0元 │ │ ││工資 │未滿五年者,特別休│ │ │ ││ │假十日 │ │ │ │├────┼─────────┴──────────┴─────┼───┤│總 計 │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 ││ │ │ │└────┴──────────────────────────┴───┘附表二:癸○○┌────┬─────────┬──────────┬─────┬───┐│項 目 │受僱期間或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應發金額 │短發金額 │備 考││ │每月薪資 │ │ │ ││ │ │ │ │ │├────┼─────────┼──────────┼─────┼───┤│遣散費 │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年資二年八月:185│五七九八0│ ││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40×2又8/12=│元 │ ││ │日止 │39440元 │ │ ││ │每月薪資一萬八千五│預告期間工資三十日:│ │ ││ │百四十元 │18540×1=18│ │ ││ │ │540元 │ │ ││ │ │合計五七九八0元 │ │ ││ │ │ │ │ │├────┼─────────┼──────────┼─────┼───┤│年終奬金│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22660×1.5×│一八五四0│ ││ │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8/12=18540│元 │ ││ │一日止 │元 │ │ ││ │ │ │ │ │├────┼─────────┼──────────┼─────┼───┤│謀職津貼│七日謀職假 │800×7=5600│五六00元│ ││ │ │元 │ │ ││ │ │ │ │ ││ │ │ │ │ │├────┼─────────┼──────────┼─────┼───┤│加班費 │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800×5=4000│四000元│ ││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元 │ │ ││ │一日止 │ │ │ ││ │國定假日加班費五日│ │ │ ││ │ │ │ │ │├────┼─────────┼──────────┼─────┼───┤│福利金 │九十年教師節福利金│1100元 │一一00元│ ││ │ │ │ │ ││ │ │ │ │ ││ │ │ │ │ │├────┼─────────┼──────────┼─────┼───┤│未休特別│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800×7=5600│五六00元│ ││休假補發│規定,工作一年以上│元 │ │ ││工資 │未滿三年者,特別休│ │ │ ││ │假七日 │ │ │ │├────┼─────────┴──────────┴─────┼───┤│總 計 │八萬零八百二十元 │ ││ │ │ │└────┴──────────────────────────┴───┘附表三:乙○○┌────┬─────────┬──────────┬─────┬───┐│項 目 │受僱期間或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應發金額 │短發金額 │備 考││ │每月薪資 │ │ │ ││ │ │ │ │ │├────┼─────────┼──────────┼─────┼───┤│遣散費 │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年資二年:18000│五四000│ ││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2=36000元 │元 │ ││ │日止 │ │ │ ││ │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預告期間工資三十日:│ │ ││ │ │18000×1=18│ │ ││ │ │000元 │ │ ││ │ │合計五四000元 │ │ ││ │ │ │ │ │├────┼─────────┼──────────┼─────┼───┤│年終奬金│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18000×1.5×│一八000│ ││ │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8/12=18000│元 │ ││ │一日止 │元 │ │ ││ │ │ │ │ │├────┼─────────┼──────────┼─────┼───┤│謀職津貼│七日謀職假 │800×7=5600│五六00元│ ││ │ │元 │ │ ││ │ │ │ │ ││ │ │ │ │ │├────┼─────────┼──────────┼─────┼───┤│加班費 │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800×5=4000│四000元│ ││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元 │ │ ││ │一日止 │ │ │ ││ │國定假日加班費五日│ │ │ ││ │ │ │ │ │├────┼─────────┼──────────┼─────┼───┤│福利金 │九十年教師節福利金│1100元 │二二00元│ ││ │00年生日禮金 │1100元 │ │ ││ │ │ │ │ ││ │ │ │ │ │├────┼─────────┼──────────┼─────┼───┤│剋扣薪資│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00000-0000│二八0八0│ ││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0=2160 │元 │ ││ │止 │2160×13=28│ │ ││ │共十三個月 │080元 │ │ │├────┼─────────┼──────────┼─────┼───┤│未休特別│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800×7=5600│五六00元│ ││休假補發│規定,工作一年以上│元 │ │ ││工資 │未滿三年者,特別休│ │ │ ││ │假七日 │ │ │ │├────┼─────────┴──────────┴─────┼───┤│總 計 │十萬五千四百八十元 │ ││ │ │ │└────┴──────────────────────────┴───┘附表四:丙○○┌────┬─────────┬──────────┬─────┬───┐│項 目 │受僱期間或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應發金額 │短發金額 │備 考││ │每月薪資 │ │ │ ││ │ │ │ │ │├────┼─────────┼──────────┼─────┼───┤│遣散費 │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年資二年:18000│五四000│ ││ │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2=36000元 │元 │ ││ │日止 │ │ │ ││ │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預告期間工資三十日:│ │ ││ │ │18000×1=18│ │ ││ │ │000元 │ │ ││ │ │合計五四000元 │ │ ││ │ │ │ │ │├────┼─────────┼──────────┼─────┼───┤│年終奬金│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18000×1.5×│一八000│ ││ │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8/12=18000│元 │ ││ │一日止 │元 │ │ ││ │ │ │ │ │├────┼─────────┼──────────┼─────┼───┤│謀職津貼│七日謀職假 │800×7=5600│五六00元│ ││ │ │元 │ │ ││ │ │ │ │ ││ │ │ │ │ │├────┼─────────┼──────────┼─────┼───┤│加班費 │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800×5=4000│四000元│ ││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元 │ │ ││ │一日止 │ │ │ ││ │國定假日加班費五日│ │ │ ││ │ │ │ │ │├────┼─────────┼──────────┼─────┼───┤│福利金 │九十年教師節福利金│1100元 │二二00元│ ││ │00年生日禮金 │1100元 │ │ ││ │ │ │ │ ││ │ │ │ │ │├────┼─────────┼──────────┼─────┼───┤│剋扣薪資│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00000-0000│三0二四0│ ││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0=2160 │元 │ ││ │日止 │2160×14=30│ │ ││ │共十四個月 │240元 │ │ │├────┼─────────┼──────────┼─────┼───┤│未休特別│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800×7=5600│五六00元│ ││休假補發│規定,工作一年以上│元 │ │ ││工資 │未滿三年者,特別休│ │ │ ││ │假七日 │ │ │ │├────┼─────────┴──────────┴─────┼───┤│總 計 │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 │ ││ │ │ │└────┴──────────────────────────┴───┘附表五:子○○┌────┬─────────┬──────────┬─────┬───┐│項 目 │受僱期間或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應發金額 │短發金額 │備 考││ │每月薪資 │ │ │ ││ │ │ │ │ │├────┼─────────┼──────────┼─────┼───┤│遣散費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年資一年五月:180│四八六八0│按年資││ │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00×1又7/12=│元 │為一年││ │一日止 │25500元 │ │五月,││ │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預告期間工資三十日:│ │惟原告││ │ │18000×1=18│ │卻請求││ │ │000元 │ │一年七││ │ │合計四八六八0元 │ │月之遣││ │ │ │ │散費 │├────┼─────────┼──────────┼─────┼───┤│年終奬金│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18000×1.5×│一八000│ ││ │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8/12=18000│元 │ ││ │一日止 │元 │ │ ││ │ │ │ │ │├────┼─────────┼──────────┼─────┼───┤│謀職津貼│七日謀職假 │800×7=5600│五六00元│ ││ │ │元 │ │ ││ │ │ │ │ ││ │ │ │ │ │├────┼─────────┼──────────┼─────┼───┤│加班費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800×3=2400│二四00元│ ││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元 │ │ ││ │十一日止 │ │ │ ││ │國定假日加班費三日│ │ │ ││ │ │ │ │ │├────┼─────────┼──────────┼─────┼───┤│剋扣薪資│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00000-0000│一五一二0│ ││ │至九十一年十月三 │0=2160 │元 │ ││ │一日止 │2160×7=151│ │ ││ │共七個月 │20元 │ │ │├────┼─────────┼──────────┼─────┼───┤│未休特別│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800×7=5600│五六00元│ ││休假補發│規定,工作一年以上│元 │ │ ││工資 │未滿三年者,特別休│ │ │ ││ │假七日 │ │ │ │├────┼─────────┴──────────┴─────┼───┤│總 計 │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 ││ │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