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告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9,3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1,882,7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人事室主任,詎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於民國88年6 月28日將其停職,並於同年7 月14日予以免職。嗣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補發自88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確定,惟原告於93年1 月26日復職後,向被告申請補發薪資時,被告僅以每月64,115元計算原告薪資,並未依年度先給予原告晉級,以調升原告之本俸,再依調升後之本俸補發薪資,且被告於90年1 月1 日全面調整員工薪資時,亦未同步調整原告薪資,甚且違法扣除所得稅134,134 元,故被告補發薪資不足,自應再補發自88年8 月
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685,432 元。又被告亦應補發88至92年度之年終獎金565,521 元(含88年度106,667 元)、87至9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179,740 元(含87學年度32,340元)、88至92年度之醫療效率獎金160,251 元(含88年7月13,794元、88年12月30,470元)、89至92年度之非主治醫師績效獎金48,796元及88至92學年度第1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243,000 元,合計1,882,740 元。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8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 月26日復職前,可否依年度晉級及調薪尚難確定,且其倘認被告代扣所得稅錯誤,亦得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故原告請求補發88年8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685,432 元,並無理由。又原告自遭免職之日即88年7 月1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即93年1 月26日止,因未實際提供勞務,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非經常性給與之年終獎金565,521 元、考績獎金179,740 元、醫療效率獎金160,251 元及非主治醫師績效獎金48,796元,均無理由。再原告於93年
1 月26日復職後,未依規定於3 個月內申請補發子女教育補助費,其請求被告補發子女教育補助費243,000 元,亦無理由。況原告自88年8 月1 日起即未擔任被告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人事室主任,而被告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補發原告之薪資部分,仍包括主管加給共計757,423 元,故此部分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主張抵銷。再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聲字第451 號裁定,核定被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另原告於88年7 月14遭免職前,辦理批購機票業務造成被告損失2,600,000 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8年6 月28日遭被告停職,並於同年7 月14日遭被告
免職前,係擔任被告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人事室主任。嗣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88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以被告免職不合法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88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115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案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自88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34,11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及被告其餘上訴確定。
㈡兩造於前案審理時,並不爭執原告月薪(含本俸、工作補助
金、職務加給及醫院津貼)為64,115元,且被告曾於前案審理時,以原告遭免職前辦理批購機票業務造成被告損失2,600,000 元為由主張抵銷,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其抵銷請求權不存在。
㈢被告並未發給原告88至92年度之年終獎金、87至91學年度之
考績獎金、88至92年度之醫療效率獎金、89至92年度之非主治醫師績效獎金及88至92學年度第1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
㈣倘原告88年全年均在職,被告當年度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106,667 元。
㈤原告87學年度(即87年8 月1 日起至88年7 月30日止)考績
為甲等。被告於原告遭免職前,原預定於88年8 月1 日發給原告87學年度考績獎金32,340元,惟因原告遭被告免職而未發給。
㈥倘原告88年全年均在職,被告應於當年7 月份發給當年度1
到至6 月之醫療效率獎金13,794元;於12月份發給當年度7到12月之醫療效率獎金30,470元。
㈦倘原告未遭免職,其得向被告領取88至92學年度第1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243,000 元。
㈧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
字第58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聲字第451 號裁定,核定被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五、本件於94年9 月22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資685,432 元,與被告主張以溢發主管加給757,423 元及受有損失2,600,000 元為抵銷,是否均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與抵銷?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88至92年度之年終獎金、87至9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88至92年度之醫療效率獎金及89至92年度之非主治醫師績效獎金?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88至92學年度第1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243,000 元?㈣被告得否以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聲字第451 號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主張抵銷?
六、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資685,432 元,與被告主張以溢發主管
加給757,423 元及受有損失2,600,000 元為抵銷,是否均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與抵銷?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88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88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115元,及按各月給付額依序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案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自88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34,11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及被告其餘上訴確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並不爭執原告月薪(含本俸、工作補助金、職務加給及醫院津貼)為64,115元,且被告曾於前案審理時,以原告遭免職前辦理批購機票業務造成被告損失2,600,000 元為由主張抵銷,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其抵銷請求權不存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8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故原告於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為薪資給付請求權,並以月薪64,115 元 為計算之基礎,請求被告補發自88年8 月1 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而本院88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4 號判決,亦已就原告前開主張,及被告是否受有2,600,000 元損失之抵銷抗辯為裁判,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二者均發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被告亦不得以前案判決有誤,造成其溢發款項為由,主張原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為抵銷,復執其曾於前案主張過並經法院就其成立與否已為裁判之事由,於本案再行主張抵銷。因而,原告以被告並未依年度先給予原告晉級,以調升原告之本俸,再依調升後之本俸補發薪資,且被告於90年1 月1 日全面調整員工薪資時,亦未同步調整原告薪資等語為由,於本案請求被告補發同一時期之薪資,被告以溢發主管加給及原告辦理批購機票業務造成被告損失為由主張抵銷,均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與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資685,432 元,與被告主張以溢發主管加給757,423 元及受有損失2,600,
000 元為抵銷,均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補發薪資時扣除所得稅134,134 元,造成補發薪不足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部分係被告有無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履行之問題,自應由原告另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88至92年度之年終獎金、87至91學年
度之考績獎金、88至92年度之醫療效率獎金及89至92年度之非主治醫師績效獎金?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
得請求給付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受僱人可請領者為其免提供勞務所可請求給付之對價,即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而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682 號、79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可資參酌。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8年6 月28日遭被告停職,並於同年7 月
14日遭被告免職,嗣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並未發給原告88至92年度之年終獎金、87至9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88至92年度之醫療效率獎金及89至92年度之非主治醫師績效獎金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年終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期,發放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故年終獎金並非計時、計日、計月或計件之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亦將之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是年終獎金自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又考績獎金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員工考核辦法之規定,係以員工工作績效、出勤狀況及品德做為評定之標準,並分為平時考核及學年度考核,再依評定之結果,分別給予獎金或施予懲處;醫療效率獎金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醫療獎金支給辦法之規定,係為獎勵醫護人員及行政員工,提高工作效率,加強服務病患而設,並依各科業務績效分級分配獎金;非主治醫師績效獎金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各科及各類人員等級分配原則,係依個人之績效來發放,有被告員工考核辦法、醫療獎金支給辦法及各科及各類人員等級分配原則各1 份在卷可佐,故考績獎金、醫療效率獎金及主治醫師績效獎金,均非屬計時、計日、計月或計件之給與,自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⒊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於88年6 月28日遭被告停職後,雖
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給付報酬,惟得請領者,僅限於工資,而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醫療效率獎金及非主治醫師績效獎金,均非屬工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於88年6 月28日遭停職後至92年12月31日之年終獎金及醫療效率獎金、88至91學年度(即88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之考績獎金及89至92年度(即89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之非主治醫師績效獎金,即屬無據。
⒋然本件原告於88年6 月28日遭被告停職前,既有實際提供勞
務,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及醫療效率獎金支給辦法之規定,員工當年度任職未滿一年者,應以30日折算一個月,依實際在職比例發給年終獎金及醫療效率獎金,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實際在職比例發給88年1 月1 日至88年6 月27日之年終獎金52,741元(106,667 ×178/360=52,741,四捨五入計算,下同)、醫療效率獎金13,641元(13,794×178/180= 13,641), 即有理由。又原告87學年度考績為甲等,被告於原告遭免職前,原預定於88年8 月1 日發給原告87學年度(即87年8 月1 日起至88年7 月30日止)考績獎金32,34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8年6 月23日87學年度考核審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故原告雖於87學年度終了前即遭被告免職,惟被告既已核定原告87學年度之考績為甲等,則原告87學年度考績獎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發生,其請求被告發給87學年度之考績獎金32,340元,自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發88至92年度之年終獎金、87至
9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88至92年度之醫療效率獎金及89至92年度之非主治醫師績效獎金,於98,722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88至92學年度第1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
助費243,000 元?查被告教職員工福利辦法第5 條後段規定,因案停職之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各項補助含子女教育補助費之事實,得於復職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補發,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教職員工福利辦法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倘未遭免職,其得向被告領取88至92學年度第1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243,00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於93年1 月26日復職後3 個月內,可循前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發子女教育補助費243,000 元,自無疑義。對此,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
2 月26日已依上開規定申請補發,惟遭被告人事室退回申請書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當時在被告人事室任職,負責受理被告員工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原告僅就其復職後之期間申請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費等語,惟由證人乙○○另證稱:原告當時曾向伊提到已準備好資料要申請復職前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但伊因兩造間曾有訴訟,不知道僱主之意思,故不敢回答原告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確曾於復職後3個月內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其合於前開教職員工福利辦法,於復職後3 個月內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規定,而得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自堪予認定。至原告有無提出書面一節,因該書面性質上並非屬不能事後補正之事項,與本件原告有無於復職後3 個月內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係涉及原告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判斷無涉,故即便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書面申請一節屬實,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發給子女教育補助費243,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88至92學年度第1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24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得否以最高法院94年度臺聲字第451 號裁定所核定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亦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並以94年度臺聲字第451 號裁定,定被告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故依前開規定,原告自負有給付30,000元予被告之義務。茲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主張以前開30,000元債權為抵銷,自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資685,432 元,與被告主張以溢發主管加給757,423 元及受有損失2,600,000 元為抵銷,因均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主張與抵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補發88至92年度之年終獎金、87至9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88至92年度之醫療效率獎金及89至92年度之非主治醫師績效獎金,合計954,308 元,因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醫療效率獎金及非主治醫師績效獎金,均非屬工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98,7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被告補發88至92學年度第1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243,000 元,及被告主張以最高法院94年度臺聲字第451 號裁定所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為抵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 份在可證,從而,原告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311,722 元(98,722+243,000-30,000=311,722)及 自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茲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傑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