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原名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林瑩蓉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暨自各該月之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黃萬發、丙○○,分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9 月3 日起,在被告處擔任公車駕駛長,於85年11月間,因案受羈押而遭被告解雇,原告向高雄市總工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87年9 月17日,與被告當時之處長即代表人施瑤台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同意自87年10月1 日起,回復原告之工作,詎被告否認兩造之僱傭關係,拒絕原告服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勞上字第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告仍拒絕原告復職。從而,原告自得依原投保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300元計算,被告應自87年10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6,300元,並給付年終獎金340,313 元。爰依民法第487 條、第486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訴等情。聲明:(一)被告應自87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00元,並自每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1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11月7 日,涉嫌非禮國小女學生,經逮捕、羈押,屬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被告名譽,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職工工作規則第34條附表3 第58款第4 目規定,於87年9 月17日合法解僱原告。施瑤台雖同意重新雇用原告,但被告自83年起,即無自行雇用公車駕駛長之權限,施瑤台未經高雄市政府授權,而系爭協議亦未經高雄市政府核准,逾越法定權限,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況被告上級機關未核准原告復職,不可歸責被告,不生受領遲延。又本件係重新雇用,薪資應經兩造協議,原告未到公服職,不得請求專業加給及年終獎金。

再本件薪資請求權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系爭判決、高雄市政府84年6 月6 日及88年6 月17日函、權責劃分表、簡便行文表稿、勞保卡、高雄高分院93年度勞再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見本院1 卷第6 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

66 頁 、第67頁、第85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第165 頁、第166頁)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自73年9 月3 日起,在被告處擔任駕駛長,於85年11月間,因案受羈押,經被告以85年11月11日(85)高車人乙字第4331號函令解僱原告,原告向高雄市總工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87年9 月17日,與被告當時之處長施瑤台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同意自87年10月1 日起,回復原告之工作。

(二)嗣原告向被告請求回復職務,遭被告拒絕,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經高雄高分院於92年3 月19日以系爭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6 月26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對上開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勞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告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571 號判決廢棄,於同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572 號裁定駁回被告對再審判決之上訴,並於同日另以95年度臺聲字第189 號裁定駁回被告對裁定聲請再審。

(三)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被告於85年度給付所得總額408,618 元、給付淨額為403,616 元予原告,原告原任職被告處擔任駕駛長,每月固定領取本俸及專業加給。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88年1 月5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復職,經被告於88年3 月18日函覆原告,表示無法辦理復職。

(五)被告之公車駕駛員一職係屬技術性工友類別之職工。高雄市政府84年6 月6 日高市府人二字第19193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任免遷調案件權責劃分表、85年12月20日高雄市政府簡便行文表稿,表示自83年起,對於技工、工友之新雇,暫由高雄市政府管制雇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9 月10日高市交人字第0930026617號函示,於高雄市政府統籌處理超額職工(技工、工友)期間,各一級機關暨所屬機關(學校)職工出缺,均應陳報高雄市政府核准優先就現有超額職工遞補消化處理,不得自行遴雇新人,其管制對象包括被告之職工。

四、兩造爭點事項: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如系爭判決認定自87年10月1 日存在?

(二)被告是否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致陷於受領遲延?

(三)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何?是否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

(四)原告請求自87年10月1 日起,按月36,300元計算之薪資,有無理由?及年終獎金340,31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如系爭判決認定自87年10月1 日存在?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原於被告處擔任駕駛長,被告以原告因案遭羈押,以85年11月11日(85)高車人乙字第4331號函令解僱原告,原告於87年9 月17日,與時任被告處長之施瑤台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同意自87年10月1 日起,回復原告之工作,嗣因原告請求復職遭被告拒絕,原告即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經高雄高分院於92年3 月19日以系爭協議約定原告自87年10月1 日起回復工作權,應對被告生效,因而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生實體既判力自及於兩造,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件被告執以否認系爭判決既判力之理由,係以:系爭協議約定之「回復工作權」係指重新僱用,被告自83年起,並無新僱技工、工友、職工之核准權,系爭協議對被告不生效力,為其論據,均屬系爭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既判力之遮斷效理論,自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更行主張。

3、至被告主張: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倘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惟被告所辯上情,核與系爭判決係以兩造僱傭關係為訴訟標的,基於系爭協議而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於判決主文中,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諭知者迥異。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自87年10月1 日起回復原告之工作權乙節,既經系爭判決確認存在,自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致陷於受領遲延?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自87年10月1 日起,即多次請求復職,故被告應自87年10月1 日起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之上級未核准原告申請復職,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縱有受領遲延,亦應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確定後,認作原告請求服勞務之起算點云云。

3、經查:⑴兩造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自87年10月1 日起回復工作權,此係關於原告回復工作時間之約定,故原告自87年10月1 日起即有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按原告並未主張簽立系爭協議後,於原告提出勞務給付前,被告有何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是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87年10月1 日屆至後,自仍須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始生被告受領遲延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88年1 月5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復職,經被告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自88年

1 月5 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10 月1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又被告辯稱應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確定後,原告請求服勞務時,始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亦屬無據。⑵至被告辯稱:被告之上級未核准原告申請復職,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固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9 月10日高市交人字第093002 6617 號函(見本院1 卷第62頁)為證。然施瑤台係以雇主身分,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兩造僱傭關係已經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上級機關拒絕原告復職之內部事由,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自屬無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何?是否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

1、原告主張:於系爭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前,原告之薪資請求權存有法律上之障礙,不得行使,時效尚未起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所規定之「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自87年10月1 日起回復工作,且被告自88年1 月5 日起陷於受領勞務遲延等情,已如前述。次查,被告於每月1 日給付薪資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88年1 月5 日起各該月份之薪資請求權時效,即應各自該月份之第2 日開始起算。而按被告對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縱有所爭執,然此非客觀上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原告之薪資請求權仍自各該月份之第2 日起算。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自88年1 月5 日起之薪資請求權既陸續發生而可得行使,乃原告遲至93年7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88年7 月29日以前(不含93年7 月29日)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拒絕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自87年10月1 日起,按月36,300元計算之薪資,有無理由?及年終獎金340,313元,有無理由?

1、按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88年1月5日受領勞務遲延,已認定如前,是自88年1月5日起,原告雖未實際為被告服勞務,仍有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又原告請求自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7 月28日止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按月36,300元計算之薪資,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項目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以原投保月薪36,300元計算得請求之薪資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係重新雇用,薪資應經協議,原告未到職,不得請求專業加給云云。經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其中約定原告不適於原單位服務,應同意被告另作工作安排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復職,遑論另作工作安排,則被告辯稱原告未到職,即屬無據。再參以被告自承:施瑤台同意回復原告工作權,亦即同意原告擔任公車駕駛一職(見本院1 卷第47頁)等語以觀。顯見原告自87年10月1 日回復工作後,在被告對原告另作工作安排以前,非不得請求依原職務薪資計算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薪資。原告任職駕駛長期間,被告為其投保月薪為36,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本件原告投保月薪資36,300元係包括本俸、專業加給及營運獎金乙節,為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1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按月薪36,3 00 元計算被告受領遲延之薪資標準,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到職,不得請求專業加給云云。然原告原任職被告處,擔任駕駛一職,每月固定領取專業加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 卷第103 頁),顯見被告如同意原告復職,則原告即得每月領取固定專業加給。而原告自88年1 月5 日起無法復職提供勞務,係因被告之拒絕所致,已如前述,則就其法律效果而言,自應視同在職,而符合領取專業加給之要件。是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否認兩造僱傭關係,拒絕給付薪資,則原告就未到期之薪資,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1 日給付當月薪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經查,原告請求自93年7 月28日起訴日起,至95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薪資,均屬已到期部分,其請求按月以36,300元計算之薪資;暨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自95 年8月1 日起至其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36,300元,均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月份以月薪36,300元計算自各該月份第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關於年終獎金部分:

①被告之營業客車駕駛員屬技術性職工;又職工之工餉薪級

參照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此觀被告職工工作規則第2 條、第38條規定甚明(見本院1 卷第18

7 頁、第193-1 頁)。又依87年至93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係以員工於各該年之1 月31日前已在職至同年12月1 日仍在職為給付要件,此有各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1 卷第200頁至第223-1 頁)。故被告就年終獎金之發給,既已另訂有其要件,則原告是否得領取此部分獎金,即應以其是否符合該要件為判斷之依據。原告自88年1 月5 日起無法在職提供勞務,顯係因被告之拒絕所致,就其法律效果而言,自應視同在職,而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在職,不符合領取要件云云,委不足取。②依前揭各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見本院1 卷第200 頁至

第223-1 頁)規定,各該年度1 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 日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俸給之年終獎金。

是被告自88年1 月5 日起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88年1 月

5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年終獎金合計為326,

700 元(計算式:36,300×1.5 ×6 =326,700) ,故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又按年終獎金於農曆春節10日前1 次發給,前揭各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見本院1 卷第200 頁至第223-1 頁)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請求88年1 月5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發給之年終獎金合計272,250 元,於起訴前已屆期,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93年度之年終獎金54,450元,自94年農曆春節前10日之翌日即9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3、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88年至91年間,於國雲大廈任職獲取薪資54,613元、127,237 元;於真光大廈任職獲取薪資107,203 元;於海景世界公司任職獲取薪資24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前揭在他處任職所領取之薪資合計289,293 元,自屬有據。據上,原告得請求之年終獎金326,700 元於扣除此部分金額後,應為37,407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7 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以36,300元計算之薪資,並自各該月之第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該月薪資額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37,407元及自9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