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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乙○○原 告 丁○○被 告 銘巡渡假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資遣及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中就原告丁○○請求預告工資一萬元部分,在「原告主張」一段中已有記載,惟判決正本第㈢⑵中誤載為請求「一日」之預告工資,茲被告對短發預告工資及日數均不予爭執(判決第九頁即㈡⑵④第一段),故兩者僅計算方式有異,而結論應以原告就一萬元之預告工資之主張為有理由(以一日平均工資一千元計),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