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郭瑞崙律師邱揚勝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退休金給付爭議,又原告關於該勞動契約之履行,自始均於被告設在高雄之高雄煉油廠服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係屬履行地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55年9 月22日起,即於被告公司任職,直至92年1 月14日向被告人事室提出退休申請時,總計已服務36年又5 個月,符合自請退休條件,惟被告卻拒絕給付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中油人事法規第 8類第6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88,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於65年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規定,以分類職位5 等進用之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法關於原告任免、獎懲、退休事項,均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原告因於82年 7月初某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褫奪公權2 年,並於92年1 月9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依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 2款,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等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即當然發生免職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當然終止;故被告對於原告嗣後所為退休之申請,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原告自55年9 月22日起任職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被告公司,嗣於65年間,由被告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之規定派用,總計服務年資為36年又5 個月;而原告因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褫奪公權2 年,於92年1 月9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已於92年1 月14日向被告人事室提出退休申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退休金預估試算表、離職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院卷第10、11頁)為証,並有被告所提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經濟部事業機構檢索表、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表、職員登記卡及服務記錄影本各1 份(見院卷第35至51頁、第89至93頁)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其於92年1 月14日提出退休申請,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究明: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可否援引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㈡原告因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是否仍可請求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援引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所規定,自應以其規定為準,而該施行細則規定,所稱公務員係指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所進用者,則自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員,凡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律及命令所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定各事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均屬之。本件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1 字第094000177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第8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可派用、聘用人員,而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係公務員人事法令之一種;準此,原告為依經濟部之上開人事法令所派用之人員,即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聘用之規定,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免、薪資、奬懲、退
休,撫䘏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依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2年1 月14日向被告人事室提出退休申請,其有關退休金之給付,本應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辦理,惟依行政院79年9 月17日台79人政肆字第3880 7號函所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資遣、撫卹給與,均依照勞基法之規定支給,並自79年7 月1 日起實施」,有該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給字第0940004629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為本件退休金請求權之基礎,自屬可採。
㈡原告雖因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然仍可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⒈原告因職務上受賄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已如前
述,係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則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並未包括退休金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尚不得援引前述規定拒絕退休金之給付。
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⑴死亡。
⑵褫奪公權終身者。⑶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⑷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4條(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制定),及被告人事法規第14條均同此規定。原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褫奪公權2 年確定,然均不符合前述公務員法令所規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與被告內部法規所定不得請退休金之情形不同;被告援引行政函示抗辯喪失派用資格者,即不得請領退休金,顯然逾越前開法令之規定,自無從採信。
⒊再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
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又退休金本質上既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換言之,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此由政府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之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以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自明。
⒋因此,原告服務年資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雖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92年1 月9 日確定,另由被告於92年2 月12日發函予以免職;然原告已於92年
1 月14日向被告人事室提出退休申請,則無論被告主張之免職生效日係92年1 月9 日或同年2 月12日,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既得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之免職已於上述刑案確定時生效,原告於遭免職後始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不生效力,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且無不得請領之消極事由存在,被告即有依法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又被告對於原告之平均工資為97,532元,退休可領得之基數為45基數,計算可得之退休金為4,388,940 元,均無爭執;是以,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 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