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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好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其本應注意對於新進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且對於其工廠內所設置之飼料攪拌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應注意將之內已裝置安全防護設備即鋼格柵予以固定以供勞工使用而避免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將該工廠內系爭機器之鋼格柵予以固定,致受僱於該公司且未接受過職前安全教育及訓練之作業員即伊於民國92年5 月23日在工廠內站立於系爭機器之未固定鋼格柵上將身體前傾以傾倒飼料時,因飼料袋之繩索捲入機器內之攪拌葉片,且伊之右腳亦遭繩索鉤住,使伊之右腳因機器運轉之力量而自翻轉之鋼隔柵旁之空隙處一併捲入,因致受有右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被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乙○○為被告正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正好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本件工安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所受右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屬第6 級殘廢,因而減少勞動能力76.9 0%,伊於案發時為45歲,至退休年齡60歲計算,勞動年數尚有15年,以任職於被告處之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3,374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示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共計2,410,

281 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伊因右腳截肢自有終生裝置義肢之必要,而每具義肢費用為130,000 元,每5年須更換一次,伊案發時為45歲,尚有30.82 年之平均餘命,亦即將來至少尚須更換義肢6 次,所需費用計780,000 元,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0,28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正好公司業於90年9 月27日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新進及調換作業之勞工共9 人辦理一般安全衛生訓練計畫而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現場安全衛生規定、緊急事故處理或避難事項、作業前中後之檢點事項、消防、急救常識等相關教育訓練,且原告所操作之系爭機器乃係埋設於地面下之機器,僅留有一傾倒孔作為操作者傾倒飼料之用,該傾倒孔設有具防護功能之鋼格柵,鋼格柵之網目間距不到半個腳掌大以於飼料堆積時得使用棍子清理攪拌,故操作者均無接觸系爭機器危險區域之虞,伊等對於系爭機器自已盡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原告諉稱未曾受過教育訓練、伊等未有防止系爭機器發生危害之行為及系爭機器未設有防護設備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於工作時曾多次將該防護之鋼格柵拿開以便其傾倒飼料,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原告本身過失之危險行為所致,被告正好公司既已對原告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所設置之系爭機器亦有防止危險發生之防護裝置,被告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被告正好公司雇用之員工,其於上揭時日因操作工廠飼料攪拌機器而致右腳膝下截肢,而被告乙○○係被告正好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機器內所裝置之鋼格柵於案發時並未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乙○○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一)按「為防止勞工有自粉碎機及混合機之開口部分墜落之虞,雇主應有覆蓋,護圍、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之圍柵等必要設備。但設置覆蓋、護圍或圍柵有阻礙作業,且從事該項作業之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為防止由前項開口部份與可動部份之接觸而危害勞工之虞,雇主應有護圍等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意旨在防止勞工自粉碎機及混和機之開口部分發生墜落情事,至於雇主對是項機械設備所設置之格柵覆蓋是否需裝設固定式,法並無明文規定乙節,此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8月11日勞南檢製字第0931009508號函覆本院在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24號偵查卷第45頁),而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系爭機器之鋼格柵若未加以固定,法規並未明文規定是否有危險,依伊至現場檢查結果,系爭機器之出口因呈漏斗狀而與鋼格柵間無空隙,且其鋼格柵若未以焊接之方式予以固定,亦因具有一定之重量而不易移動。」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會同證人丙○○至被告公司勘驗結果,飼料包除開啟處有以繩索綑綁外,其內並無任何繩索,而系爭機器之鋼格柵與其垂直之圍牆空隙僅約3 公分,腳踝無法自該空隙處伸入,並其至下方之攪拌葉片之深度約23公分,且其重量為4 公斤,經實際站立並同時以雙腳踩踏於該未固定鋼格柵而未見其移動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就系爭機器既已設置具防止墜落功能之防護設備,且該設置之鋼格柵縱於人體站立其上時,亦因其具有一定之重量而致於使之翻動移轉,而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規定既無明文規定其須予以固定,則被告縱未將該已具防護功能之鋼格柵予以固定,亦因該防護設備已具防止勞工自系爭機器之開口部分墜落之功能而已符合法律規定,自難執此遽論被告於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有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者,原告主張因該鋼格柵未予以固定而致伊發生上開重傷害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並未對其施以職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業於90年9 月27日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新進及調換作業之勞工共9 人辦理一般安全衛生訓練計畫而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現場安全衛生規定、緊急事故處理或避難事項、作業前中後之檢點事項、消防、急救常識等相關教育訓練,此有被告所提出經原告在受訓人員欄簽名之一般安全衛生訓練計畫及原告參與上開各訓練課程之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訓練計畫觀之,其授課項目及時數已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分別任職被告正好公司擔任廠長兼經理及總務兼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陳阿煌、劉楊慧蓮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24號偵查案件訊問時亦均證述:「原告有參加公司對員工所作之職前訓練及安全衛生講習,而個別機器之使用方式係由廠長負責說明。」等語,另與原告擔任相同性質工作之證人蘇金盆於該案件亦證稱:「公司常告知員工不得將鋼格柵拿起來,廠長不在時伊等即拿起,伊不敢將腳踏在鋼格柵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另被告已有告知原告不得站立在鋼格柵上工作乙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既已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所屬員工施以經主管機關認可符合法令之職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已對原告告知工廠內個別機器之使用方式及系爭機器使用時之注意事項,自難認被告於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亦無違反上開勞工法令,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所設置之鋼格柵,法並無明文規定須加以固定,且其已具有防止勞工墜落之功能,而被告已對原告施以職前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故原告對於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可言,從而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9 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1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後則遲至94年4 月20日始另追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4、48條之規定為其攻擊方法(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觀以原告所主張此攻擊方法之事實,其本得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一併提起,其竟未依此為之而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提出,顯係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而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此攻擊方法之主張,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志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