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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司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百叡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當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百叡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清算完結,經股東會決議呈報由甲○○為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甲○○為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甲○○為簿冊保存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