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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司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165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張益順當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琛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琛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琛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經股東會決議呈報由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琛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存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鳳山庭

法 官 李代昌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