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165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張益順當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琛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琛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琛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經股東會決議呈報由聲請人為簿冊保管人,爰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琛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簿冊保存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鳳山庭
法 官 李代昌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