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司字第75號聲 請 人 呂富田即 清算人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劉慶成為順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順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順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現由原股東即監察人劉慶成保管中,爰聲請指定劉慶成為簿冊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順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清算完結,並將各項財務表冊送監察人審查,經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清算完結等情,經提出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錄等為證。聲請人聲請指定劉慶成為簿冊保存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