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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司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檢查員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極大幅度之債權折減方案擬定修正重整計劃中之償債計畫,先經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第十次關係人會議,獲得多數決之決議通過後,再經鈞院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日公告)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同意認可(伊已依法提出抗告),為此,伊基於下列:㈠相對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淨值為新台幣(下同)負三十一億五千四百七十七萬八千餘元,歷經六年餘之重整計畫執行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淨值急遽降為負四十五億六千一百十三萬四千餘元,則此六、七年間,重整債務即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是否有支付不當之情事,㈡相對人准予重整裁定前原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求償損害賠償之情形,㈢相對人准予重整裁定前之應受債權收取執行情形,㈣相對人准予重整裁定前發生財務困難之確切情形(投資損失、第三人倒債、或侵權行為所造成),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㈤相對人資產(含對第三人之債權)評價與重整債權折價清償之成數是否客觀相當等理由,認有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員,檢查正義公司之帳簿報表及憑證之必要,並建請選任沈維揚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員,其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等語。

二、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裁判參照)。法院為重整裁定時,並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公司之重整監督人,該重整監督人並受法院監督,且得由法院隨時改選,公司重整人亦係由法院從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所選派,關係人會議依法定之人數及程序亦可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並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重整人執行職務並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法院可以解除職務,此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相關規定至為明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以下),而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為商業登記法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惟是否准許其聲請選派檢查員,仍應視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定。然查:

㈠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淨值為負三十一億五千四百七

十七萬八千餘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急遽下降為負四十五億六千一百十三萬四千餘元,意指相對人公司於重整期間之資產淨值下降十四億零六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惟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八十六年底相對人公司之淨值應為負四十四億五百七十二萬三千餘元,而非聲請人所指之負三十一億五千四百七十七萬八千餘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附件三附卷為證,足見,聲請人所引用之相對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淨值數據,已有誤會,又八十六年度會計師調整重大項目損益部分之相關依據及資料,並經依重整程序公開揭示於關係人會議審核通過,因此,自無需另行選派檢查員進行查核淨值差額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准予重整裁定前原負責人張登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求償損

害賠償之情形,業據相對人提出對於張登旺求償之執行命令、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張登旺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查張登旺原係擔任相對人公司、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其因該三家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並因此涉犯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罪嫌等,有後述之刑事判決可稽,足認張登旺之債權人人數及債務非少,其名下之資產亦屬有限,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因此,縱使花費鉅額之檢查費用查核張登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無法查得張登旺之資產可供執行取償,亦屬枉然,反而徒增相對人及全體重整債權人及關係人之財產消耗,顯無另為檢查之實益。

㈢而相對人准予重整裁定前之應受債權收取執行情形,業經相對人會計師於每年財

務報表之查核簽證報告書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催收款」及「備列呆帳」等項目加以填載,並揭示於相對人之關係人、債權人,會計師並於每年度之關係人會議到場備詢,聲請人身為債權人之一,且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應當能於往年關係人會議中提問質詢,聲請人捨此不為,事後始另行聲請選派檢查員進行稽核,因此而需由財務困難重整中之相對人及關係人、債權人負擔額外之檢查員之報酬,實屬不必要之耗費,自無可取。

㈣另相對人准予重整裁定前發生財務困難之確切情形(投資損失、第三人倒債、或

侵權行為所造成),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字第二號張登旺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之刑事判決之事實部分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准予相對人重整之民事裁定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該部分並經張登旺上訴最高法院後,迄今尚發回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審理中,此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於裁定相對人准予重整前,已依公司法之規定選任檢查人調查關於相對人准予重整裁定前之財務困難之確切情形及成因,並徵詢相關之主官機關及稅捐機關之意見,因認相對人有符合重整要件,始裁定准予重整。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會計師擔任檢查員,並非司法機關,其調查地位顯然較法院不利,自難期檢查員之檢查能較司法單位之稽核調查更為詳實,因此,實無必要再予選派檢查員,耗費時間、精力及報酬重新檢查。

㈤至相對人資產(含對第三人之債權)評價與重整債權折價清償之成數是否客觀相

當一節,經查,相對人公司經本院准予重整後,相對人之資產評價、財產處分、重整債權人之權利變更、重整債權之折價清償方法及資金來源等等均係明訂於重整計畫,本件重整計畫,業經關係人會議分組表決後,可決通過,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證。且依前揭說明,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畫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是該重整計畫減免債權人之債權,係對所有相對人之債權人一體適用,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並非獨獨針對聲請人之債權而已,況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第十次關係人會議多數債權人所表決通過,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提出抗告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整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上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是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相對人及關係人即聲請人均有拘束力。準此,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員重新檢查此部分,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可認為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惟經本院逐一審酌聲請人所主張應選派檢查員檢查之五項事由後,認相對人已依公司法所規定之重整程序,在法院監督下,進行重整程序,聲請人自無再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公司債權人欲瞭解重整公司之財務狀況及重整程序之進度,均可透過重整計劃及關係人會議之參與了解之,無須耗費財務已屬困難之重整公司財產另行選派檢查員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據之五項事由均難認為符合聲請選任檢查員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