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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結婚,結婚不到一個月,原告就發現被告竟有吸食毒品之現象,原告履次勸誡被告不要吸毒,被告不僅不聽,還數度辱罵原告,更甚者,被告因為吸食毒品急須用錢,便一直要向原告要錢,原告不肯給,被告即對其暴力相向,原因此極為害,怕遂返回娘家居住,被告竟也不聞不問,故兩造事實上至今已分居七年。原告最近據聞被告已因吸食毒品案件,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在監執行,為求確定,原告還曾至監獄與被告面會,確定被告確正服刑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屬實,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前已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停止戒治,現又因施用二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一再吸食毒品,並未勒戒成功,顯有繼續吸食毒品之虞等犯罪情形,及原告所稱兩造至今分居已七年之久等情狀,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吸食鴉片等毒品,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意旨,認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夫妻之一方有因吸食毒品,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屬不名譽之犯罪,又被告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如前述,原告據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