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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生日期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推算,應可推定兩造約於六十年間即結婚),被告於婚後即常因恐嚇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而進出監獄多次,並於二十餘年前即突然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留下三名子女由原告獨力扶養長大,根本未盡照顧家庭子女之責。近日因被告出獄後,接連騷擾原告即兩造之子蔡文偉之住所,造成原告身心重大恐懼,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嚴重危及兩造婚姻之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件為證,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被告自二十餘年前即無故離家、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文偉即兩造之子到庭證述:「爸爸在我小時候就把我們拋棄離家出走,約在二、三年前有來說要向我拿錢,我沒給他,之後就很少來找我了,我們都是由媽媽扶養長大的」等語,及證人蔡淑芬即兩造之女到庭證述:「爸爸自小就拋棄我們,我們都是由媽媽扶養長大的,印象中爸爸約在二十年前離家出走」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約於二十餘年前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而未盡照顧之責,其顯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顯見兩造間婚姻感情已失,已無夫妻情分存在,兩造均已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復未告知原告行止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 盛 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