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婚後先於九十年四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經鈞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為逃避執行及戒治處分,逃亡在外,嗣經緝獲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亦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係犯不名譽之罪,經判處徒刑確定,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顯已破裂,且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而被告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視蔡黃月娥到庭證述:「兩造結婚時有同居,但被告從九十三年一月間(即農曆大年初二)即開車離家迄今都沒有和原告聯絡,在被告離家大約一個月左右,原告有去派出所報案,被告之前都會離家一個月左右,又會回來住個幾天,之後又離家,這種情形經常發生。」等情無訛(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於九十年四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拒不到案執行,逃亡在外,再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經通緝緝獲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綜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復因刑案遭通緝逃亡在外,去向不明,經通緝緝獲,執行完畢後,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