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結婚,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產下一子全大偉,嗣被告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並因涉犯毒品、竊盜、詐欺及槍砲等案件遭通緝,事後原告經社會局社工員告知,始得悉全大偉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被告復透過報紙報導得知被告於通緝中被捕,其遭逮捕時已經懷孕,即將臨盆,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全宏恩,經原告與全宏恩進行親子鑑定,其結果顯示原告與全宏恩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由此足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期間,曾與他名男子通姦,兩造婚姻顯然已無維繫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六頁、第一四一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子鑑定報告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報紙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四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前科紀錄表、在監四七頁、第四八至五八頁、第二八頁、第三一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三0號妨案家庭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六六九號遺棄案件全卷卷證,查悉自全大偉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因通緝遭員警緝獲,並產下一子全宏恩,經蘋果日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刊載於該報A七版(見卷第二七頁),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具狀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三0號妨害家庭案件受理在案,並於偵查中對原告與全宏恩為親子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親子鑑定結果顯示,原告不可能為全宏恩之生父,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三0號妨害家庭案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調科肆字第0九三00三二0一七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遭員警緝獲時,亦於值日法官面前坦承全宏恩之生父係伊之同居人陳作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五號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卷附訊問筆錄足憑,堪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他名男子通姦之情事存在,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上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離婚請求權之人,對其配偶之通姦行為,有無告訴,與其是否宥恕配偶之通姦行為,係屬二事,且不以該配偶之通姦行為是否已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為訴請離婚之要件。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通姦行為提出告訴,固未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經閱報得悉被告與他人通姦、產子一事,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被告與人通姦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之離婚請求權並無逾法定六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被告與人通姦為由,訴請本院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既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