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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雙方並約定被告至原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一個月後,即離家出走,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涉及妨害風化罪名為警查獲,而遭遣送出境,綜上,原告實無法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且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之地址為原告之住所地,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雖於婚後至台與原告同居,然卻於與原告同居一個月後,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從事賣淫行為,嗣因被警查獲而遭遣返大陸等情,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確屬可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吳宏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