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t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泰國結婚,婚後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被告來台第二天就要向原告要錢,原告向被告表示在泰國迎娶時已經給過新台幣三萬元,等過一陣子再拿錢給被告等語,被告因此很不高興。約過二天後,原告就載被告前去高雄市○○區○○路一帶拜訪被告之朋友,並請被告訪客結束之後再以電話聯絡原告,隨即離開,然被告並未打電話給原告。再過二天後,警察竟到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被告向偵查犯罪之機關提出告訴,說兩造是假結婚,且原告強迫被告賣淫,原告因此遭移送地檢署偵辦,但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亦因而被遣送出境。被告遭遣送回泰國後,原告曾打電話到泰國尋找被告,但都沒有聯絡上,兩造已失去聯絡達四年,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泰國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前揭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妨害風化案偵查中,所指原告假結婚並強迫其賣淫一節,經查僅有被告片面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為真實,且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害風化案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各一件可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入境台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出境後,至今均未再入境,有該署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警署外字第○九三○一四一二一五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境E/D卡資料二份在卷足憑,核與原告所述被告未再入境同住等情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前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因結婚來台,然於來台後竟誣指原告涉嫌妨害風化等罪,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兩造之婚姻已因而生破綻;況被告返回泰國後,亦與原告失去聯絡,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出境迄今,均未返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已分居達四年,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又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