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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七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然被告婚後喜歡吸毒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並陸續觸法,前科累累。被告還上聲色場所,與其他女性關係曖昧,原告多次與之溝通無效,反而換來被告多次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原告,被告甚至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帶外面結交之女子到家中與被告同住,並同住了一年多,至今都尚未搬出去,還要求原告配合,原告實難以承受,故從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被告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額挫裂傷一點五乘零點六乘零點三公分、左上肢挫裂傷之傷害後原告離家,兩造分居至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二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結果,原告確曾多次因涉有竊盜、恐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或拘役確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被告婚後喜歡吸毒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並多次涉犯刑案被法院判處徒刑或拘役確定在案,且結交女友,並會出手毆打原告,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額挫裂傷一點五乘零點六乘零點三公分、左上肢挫裂傷之傷害後原告離家兩造分居至今,足見被告積習已深,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此種行為已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本質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