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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38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共同於台灣居住生活。婚後被告依約來台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然被告來台後僅一味向原告要錢,於92年10月7 日,原告工作完畢返家時,被告已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找尋,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後,被告於92年12月14日因在台灣地區行方不明,遭強制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後方來電告知其返回大陸一事,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回台灣,均遭拒絕,婚姻顯已破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 月24日境信品字第09311169460 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2年12月14日離台迄今未入境一情,有上開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婚後依約來台與原告生活,未久即離家出走,並於92年12月14日因行方不明遭強制出境,返回大陸,經原告多次聯繫,拒絕返台等情,前已述明,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