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以高雄市○○區○○○路○○○號為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婚後兩造原於高雄市鹽埕區大理市場內從事雞隻宰殺販售工作,生活尚屬正常,詎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因受損友所惑,誤認吸食安非他命有助減肥,而沾染吸食安非他命惡習,未幾被告竟又改為吸食海洛因,嗣變本加厲,改以靜脈注射海洛因以解癮,原告屢屢苦心規勸,被告均不為所動,被告十數年來與毒品為伍,前科歷歷,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件案件判決確定,入獄執行而分居,現被告又因涉犯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二號案件執行在案,被告所犯此等不名譽之罪使原告於鄰里親友面前無法抬頭,原告內心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其個性、理念、思想、價值觀難有交集,而形同陌路,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吸食毒品,然伊仍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伊希望原告能再給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置辯(見卷第五四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吸食鴉片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
一件為證(見卷第九頁、第十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0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卷證,經核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屢因毒品涉案,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0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八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該判決經被告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判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獄服刑等情無訛(見卷第十三至二八頁),原告主張兩造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分居乙節,堪信真實。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獄執刑後,本院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0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判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資料表可稽(見卷第十九頁),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執此主張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訴請離婚(見卷第三至七頁),自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前段所定一年法定除斥期間。
㈢本院審酌:吸食海洛因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其慣用者尚造成精神恍惚
、錯亂,不求上進,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之傾向,易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前引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所犯吸食海洛因之罪行,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從而原告執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本院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詳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