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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491號原 告 何泓泰原名何正國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

9 月11日結婚,新婚生活原本融洽,詎被告竟於92年2 月初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返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婚姻已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再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4 頁、第26頁),惟據原告陳報,被告已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於2004)連民初字第792 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年4 月19日以94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之效力,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可按(見卷第115 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全卷卷證,查悉上開裁定已於94年5 月5 日確定,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前開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初字第792 號確定判決經本院認可其效力而不存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