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八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陳慧敏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告將薪資帳戶存款簿、印章、金融卡交由被告管理支配,詎於八十七年間,被告藉口原告與婚前女友連絡,懷疑原告外遇,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凌晨,被告再藉此引發兩造爭執,而拿菜刀砍殺原告、抓傷原告手臂,原告始返回母親家中與母親同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六年餘。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接獲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催繳單,始知被告故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不繳納貸款利息,原告為免薪資遭扣押,乃代被告清償,迄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共清償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原告於九十三年間就上開所繳納之利息向鈞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鈞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就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外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約定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辦妥離婚登記,原告即依約按月匯款予被告及辦妥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完畢,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開始全數繳納貸款利息,惟原告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月匯款一萬二千元予被告,而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請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竟以非調解筆錄內容之所得稅分擔問題拒絕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綜上,兩造分居已達六年,期間兩造未有連絡,形同陌路,情感之依附已消滅,於另案清償債務調解程序中,亦已達成離婚協議,可認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僅係藉貸款所得稅申報之事項,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係賴以存續的誠摯基礎,已動搖殆盡,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婚姻顯已破裂,徒具形式,是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主張:兩造分居已六年了,是原告自行自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原告返家欲搬走家電用品,被告拒絕讓其搬走,原告拿拖鞋打被告,被告去廚房把門關起來,原告即離去,未再返家,原告所繳納之三十六萬餘元是原告名下之貸款,因為原告恐嚇被告,被告始不願意履行調解筆錄之事項,又本件係原告離家遺棄家庭,導致婚姻破裂,此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離家返回原告母親家與母親同住,自此兩造分居兩地,各自生活,分居已逾六年,夫妻感情迄今均未改善等情,有因原告所有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四樓之五之房屋及基地,設定第二順序之抵押權,以被告名義向被告任職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共清償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原告據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訴訟中就該清償債務及訴訟標的外之事件成立調解,除兩造所有之不動產,歸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所有並自行負擔房屋貸款外,原告願給付被告贍養費及房貸補助款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給付方式為: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一萬二千元。原告復同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上開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四樓之五房屋之貸款,至其他銀行或在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轉貸手續,將借款人變更為原告,但被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復於該調解書中協議離婚,同意於調解成立後,至戶政事務所離理離婚登記,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依約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於按月給付被告一萬二千元,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借款人變更為原告,被告未依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後,委由光鹽律師聯合事務所函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攜帶相關證件至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協同原告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以上開調解筆錄未約定之綜合所得稅房屋貸款列舉扣額之稅額負擔問題,要求原告再與其協商面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七八號調解筆錄、離婚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光鹽律師聯合事務所函、被告所寫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前已述明,其於六年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又被告於分居期間,亦明知原告返回高雄縣美濃鎮與原告母親同住,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亦從未催請原告返家履行同居或互相協商如何維繫婚姻生活,而以被告為借款人名義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亦拒絕繳納,而由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共清償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兩造復於本院民事庭就上開貸款清償事宜、兩造各自所有不動產及房屋貸款之負擔、上開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名義人之變更為原告及原告給付被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之贍養費與房貸補助款等事宜成立調解,兩造復於該調解書內協議離婚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居六年餘,除被告為借款人之房屋貸款應由何人負擔之金錢糾葛外,已無夫妻情誼可言,而原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竟拒絕依約協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以原告房屋貸款作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一事,要求原告再與其面談協商辦理離婚事宜,益徵兩造分居多年,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被告除爭執上開貸款應由何人負擔及原告擅用綜合所得稅貸款列舉扣除額外,亦不思如何努力維繫感情,且於上開調解筆錄亦協議與原告離婚,則被告顯然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被告亦屬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