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84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經由原告父親友人之介紹而認識,原告並與父親至大陸地區見面、出遊,交往約一個月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並約定被告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然被告卻隱瞞與原告結婚前即曾與臺灣地區人民胡正龍結婚,並因在臺灣期間逾期停留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強制出境之情,致原告與被告結婚登記後先行返回臺灣欲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相關資料,但因上開事由而不准許入境,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又曾欲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相關資料,但內為派出所員警懷疑被告是要來臺灣打工,因此拒絕為原告辦理對保事宜,故無法順利申辦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資料,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亦表示願意離婚。是兩造間並無建立穩固夫妻情感,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且不願意到庭,請法院直接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諸該規定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原告主張兩造經父親友人介紹後而進行相親結婚,但被告卻隱瞞曾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並因逾期居留而遭遣返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順利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地區相關事宜,且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致兩造自在大陸福建結婚登記後迄今已逾二年多,毫無任何夫妻婚姻生活可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明、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常住人口登記表等資料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朱時昌到庭證述:原告為伊兒子,因以前曾罹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自焚及跳樓等行為,這二年都沒有發作,情況比較好,又是獨子,伊才想趕快幫原告辦理結婚事宜得以延續香火,伊朋友陳俊宏也是取大陸女子為妻,狀況還不錯,就請朋友介紹才認識被告,伊並陪原告到大陸與被告見面及辦理結婚事宜,並請介紹人擔任媒人去被告家裡提親,被告家裡還有一個弟弟,大約交付二十多萬元給介紹人幫忙辦理原告的結婚登記事宜,一直到與原告回臺灣,原告至入出境管理局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事宜,才知道被告之前曾與臺灣人民結過婚之後離婚,境管局的人員說要等一年才能入境臺灣,伊與原告均認為被告不單純才提起離婚訴訟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等資料,被告確曾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境,效期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但未於規定期限內離境,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依逾期停留之規定強制出境,又不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翌日起算一年等情,有上開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一三四0三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相關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僅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情,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綜上資料,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存在,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前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上開情形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之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