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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82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10月3 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婚後兩造同意以原告位於臺灣地區之住處為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婚後亦依約來臺與原告同居。雙方相處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93年5 月1 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其後始知被告已返回大陸。再經與被告聯絡之結果,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既已拒絕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夫妻僅是有名無實,在長期未共同生活之情形下,夫妻之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形同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於93年5 月1 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其後始知被告已返回大陸,並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迄今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許金鳳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已於93年10月8 日,因遭警方於苗栗縣境內查獲其非法打工,而遭強制遣返,此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2月16日境信凡字第0931133134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補出境申請書、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函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經警查獲非法打工之資料,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因與原告吵架而離家出走之事實,此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94年1 月6 日湖警陸字第0940000081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93年5 月1 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又因遭警查獲非法打工而經強制遣返,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將有1 年至3 年之時間,禁止進入臺灣地區,使兩造在客觀上無法為同居之生活,則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本院認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所以生嚴重之破綻,應係導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並在外非法打工而遭警查獲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