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9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15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10月15日與大陸男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同居,而被告先前亦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91年8 月份返回大陸後,就未再來臺,被告此未履行兩造間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具狀答辯稱:伊在臺期間與原告之感情甚好,係因居留期滿始返回大陸,豈知原告忽然變心,被告身處大陸實無能為力,現已無話已說等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查兩造係於90年10月15日結婚,而被告曾於91年2 月21日入境臺灣地區,而於91年8 月20日離境,此後,被告即無任何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區函查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3 月5 日境信冉字第0931051947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然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其在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曾於91年間,再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堂派出所申請出具被告來臺之保證書足見,然派出所不願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查之結果,於被告出境後即91年8 月間起至92年6 月止,原告並無向該局聲請保證書之紀錄,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4年4 月13日高縣仁警陸字第094000802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陳述,自難遽信為真實。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既需由上開資格之人,作為保證人,並需經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故若欠缺此一手續,大陸地區人民即無法獲准進入臺灣地區;又大陸配偶欲聲請來臺,因欲擔任保證人需具備上開資格之故,是大都均由臺灣地區配偶擔任保證人,因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吳秋水亦到院證稱:被告有來電要原告幫他申請來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曾在返回大陸地區後,要求原告再代為辦理聲請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然由原告未曾至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辦理保證人及出具保證書、對保等相關事宜以觀,被告自無由再度抵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雖已有近3 年之時間未再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此長久分居之事實,在客觀上亦足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然此破綻發生之原因事實即被告長時間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乙節,本院認實係應可歸責於原告未積極代被告辦理來臺相關事宜所致,被告就此,尚難謂有何過失。被告既就兩造間之婚姻發生破綻無可歸責之處,揆諸前開對民法1052條第2 項離婚法定理由之論述,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