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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9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91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來台共同生活。被告雖於92年8 月3 日來臺,惟不久被告竟無故離家不歸,嗣因逾期停留於93年11月8 日被強制遣送離境,迄今無法再入境來台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王郭月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入境後因逾期停留經警查獲,經強制遣送出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等資料,核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 月13日境信伶字第0000000000

0 函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竟無故離家,以至於因逾期停留8 個月遭遣送出境,受限於法令規定,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二年內不予許可入境,無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