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黃麗娜即甲○○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頂四號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九十年八月原告因吸食毒品經裁定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被告即出境返回印尼,並與原告斷絕聯絡,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結果,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三年,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二七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業經原告提出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高縣旗警外字第0九三00000一六號函覆被告之出境證明一件為證(見卷第五頁),並有證人即原告胞弟古智維到庭證稱:「‧‧‧我們務農,原告也在家裡務農,兩造相處情況還好,‧‧‧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後共回去印尼兩次,‧‧‧我們無法聯絡上介紹人,所以無從找被告,被告最後一次離家是不告而別,‧‧‧當時原告因為吸食海洛因到戒治所戒治,後來被告就在沒有告知家人的情況下自行離家了,‧‧‧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見卷第二八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入境我國,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出境返回印尼,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再次入境我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此後再無被告入境我國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0一五三0九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警署外字第0000000000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卷第三一頁、第三四至四十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前科紀錄表,查悉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嗣被告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服刑期滿出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見卷第六九至七三頁),綜觀前揭證據資料,可知兩造婚後原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兩次入獄,被告於原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返回印尼,迄今未再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原告主張伊經移送觀察勒戒後,被告即返回印尼,迄今未歸乙節屬實。再者,本院依原告所陳報被告位於印尼之二處送達地址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則分別因地址不全、查無此人遭退件,有卷附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一七四八四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一七四九二0號函各一件足參(見卷第五四頁、第六四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返回印尼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再難與之取得聯繫等情亦屬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之情感為基礎,並以建立互愛、互信、互敬、互諒、相互扶助之圓滿家庭生活為其最終目的,惟查兩造婚後不久原告即因吸食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嗣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監服刑一年二月,原告服刑期間顯無可能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則於得悉原告吸食毒品後,即返回印尼,足見原告沾染吸毒惡行,已致兩造婚姻生隙,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自屬有責,惟兩造於共同生活之一年期間(計被告第一次在台停留期間為二個月,第二次在台停留期間為十個月)未能建立夫妻情感基礎,被告於得悉原告遭移送觀察勒戒後,即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之情況下,逕自返回印尼,並與原告及其家人斷絕聯繫,去向不明,其就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亦非全然無責。本件兩造建立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既已破裂,再不能相互扶持,其締結婚姻、建立圓滿家庭之最終目的顯已無法達成,在客觀上亦難期待其能回復婚姻之圓滿狀態,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就其婚姻破裂、終致無法回復乙節應同負其責,揆諸前引規定,兩造均得向他造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