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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甲○○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子女鄭嘉惟(000年0月000日生)、鄭皓宇(000年0月00日生)二人。兩造婚後以高雄縣○○鎮○○街○○號為夫妻住所,惟因個性不合常因細故爭吵,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四月離家與被告分居,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亦因刑事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追訴而出境離台、逃亡國外,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間搬回前開住處,然被告自出境後即未再返家,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留下原告及子女在台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期間長達八年,期間未曾謀面,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有,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先位聲明,另如認兩造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亦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判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是以之為備位聲明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出境離台,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葉財源到場證述明確(見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境,迄今仍未返國,業遭通緝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附於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二四五八○號函各一件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出境離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