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大陸地區男子即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且原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經准許。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有來台與原告見面幾個鐘頭後,即以要北上找親戚為由,於當日就離家,之後被告便失去聯絡,棄原告於不顧,至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後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入境台灣,然其嗣因來台逾期停留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警方強制遣送出境,至今尚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四一一五六○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台灣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同居,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本件被告婚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來台與原告見面幾個鐘頭後,即以要北上找親戚為由,於當日就離家,之後便失去聯絡,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來台逾期停留,經警方強制遣送出境等情,已如前述,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然來台後卻僅與原告相處幾個鐘頭後即離家,且應明知不得逾期停留,竟逾期停留遭警遣送出境,依前揭規定,短期內顯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令無從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來台期間,既有絕大部分時間未與原告同居而離家在外,兩造並失去聯絡,而原告又於被告無法申請來台的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應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