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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在高雄市○○區○○街○○號。詎料被告竟無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返家,被告均不置理,經原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確定在案。然迄今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同住。再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一年七個月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另被告拒不返家,使原告無法享受家庭之溫暖,經常面對周遭親友異樣之眼光,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父母對被告不滿,以言語騷擾或冷漠對待被告,原告對此不加以排解,反而要求被告逆來順受,且原告母親有精神疾病,被告又沉迷電子遊戲場,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遭受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才離家出走,故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再原告對被告與其父母之關係不加調解,反而早出晚歸、沉迷電玩,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其有過失,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退步言之,被告僅專科畢業,月薪僅二萬五千元,現在外與妹妹共同租屋,每月還須負擔房租一萬二千元,實無資力負擔八十萬元之金額,被告只願意支出十萬元。況原告經濟狀況良好,原告打電話請被告回家時,還辱罵被告三字經,又不願與被告協議離婚,其所受精神痛苦尚屬輕微,八十萬元亦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就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互核相符;並據被告自承於上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確實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審理中曾自承:兩造婚後原告不曾毆打過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係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離家,口角之原因已經忘記,當天並無互毆;被告亦曾與原告一起到電子遊樂場打電玩;原告有在半夜二、三點回家,但有幾次是兩造吵架,有十幾次是兩造一起出去;原告母親會對被告言語騷擾,原告確實有說要找房子搬出去,結果兩造在中正路上班,房子居然找在屏東縣萬丹鄉等語,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核閱無訛。且依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審理結果,查悉被告既曾與原告同至電子遊戲場打電玩,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無法忍受原告至電子遊戲場打電玩之行為;且原告的母親患有精神病,有需要原告同住照顧,原告母親雖在言語上對被告發牢騷,但並未曾毆打被告,甚至原告考慮與被告另在外購屋同住,被告又因不滿原告購屋之地點而拒絕,惟被告當時已經辭職,無須到高雄市○○路上班,被告所謂「距離工作地點太遠」云云,應是其不願返家同住之卸責之詞;再者,兩造既曾有多次係共同晚歸,原告另外因與被告吵架而有幾次晚歸情形,可認原告夜歸之情形並不嚴重,況兩造婚後原告並未曾毆打被告,被告亦未陳述兩造間有何重大爭執,是難認被告受有逾越夫妻通常所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權之虐待,亦已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五號審理綦詳並認定明確。是被告辯稱原告沉迷電玩、早出晚歸及原告母親有言語騷擾及冷漠對待等情,既為兩造同住時所發生,並經上開履行同居事件詳為審理而認均難構成拒絕履行同居之事由,其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父親亦有對被告言語騷擾及冷漠對待及原告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等情,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就所辯之事由無法提出證據,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難遽予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亦曾提議與被告搬出去同住以解決被告與原告母親之相處問題,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有不加以排解親屬相處問題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原告有過失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即難採信。而婚姻乃男女結合,本於誠摯相愛之基礎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本件被告離家未歸,經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仍拒不返家,致兩造無法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是其可依前開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持有該公司股份,其月薪約四萬元,名下有房屋兩棟、汽車一筆,另每月有租金收入二萬八千元,其九十一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為三千三百十九元;另被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櫃檯銷售人員,月薪二萬五千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九十一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畢業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二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一萬二千元一節,亦據被告之妹妹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資力確較被告優渥,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結婚迄今僅三年等情,認原告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過高,而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另因原告之判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於兩造離婚判決後,被告始負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有關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利息請求,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被告仍未給付,始生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尚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十萬元,因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