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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臺灣高雄監獄公證結婚,然兩造並無深厚之感情基礎,且被告前科累累,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因而自雙方結婚迄今,未曾共同生活,彼此之思想、個性、價值觀並無交集,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原告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正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呂子玉到庭證稱:「兩造在監獄結婚,沒有共同生活,被告入獄前,兩造就常吵吵鬧鬧,影響家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自兩造結婚迄今,被告均在獄中服刑,兩造因而未曾共同生活,致思想、價值觀無所交集,兩造之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