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70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2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5 月21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臺同居,原告返臺後,即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定居事宜,而被告亦依兩造約定數次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92年9 月下旬來臺後不久,即忽向原告表示欲外出工作並旋即離家,不知去向,其後原告始知被告因非法打工之故,而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而短期內無法再度來臺;經原告與被告連絡後,被告亦向原告表示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綜上,被告因自行離家外出非法打工,其後為警查獲並遭遣返,短期內無法再度來臺,且被告主觀上亦不願再度來臺,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5 月21日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確曾90年7 月間起,即數次來臺,且係以原告原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11之住處為來臺地址,惟於93年2 月6 日,即因遭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於轄區內查獲其非法打工,而遭強制遣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 月3 日境信冉字第09310061560 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被告大陸地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出境申請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函、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供比對,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由上開證據,佐以原告係居於高雄市,然被告卻在新竹市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之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臺同居,然被告來臺後,不久即自行離家外出工作,行方不明,之後始知被告因非法打工之故,而遭警查獲並強制遣返之事實,亦應可信為真實。查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任意離家,其後更因非法工作之故,而為警查獲並遭強制遣返,依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效實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3 項第3款之規定,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入境之期間為1 年至3 年。則在長達1 年至3 年之時間,被告無法再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衡請已足使夫妻間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亦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佐以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之情以觀,益證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婚姻嚴重破綻之發生,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