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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來台後,初尚單純善良,詎竟因原告北上工作期間,結交不良朋友,而從事妨害風化行為,遭警強制遣返大陸,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定居台灣,且被告亦因此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來台,詎其竟從事妨害風化工作,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遭警強制遣返大陸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陳國榮所述情節相符(見卷第二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附於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境信品字第○九三一○○六一五八○號函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卻違反我國規定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妨害風化工作,並於遭警查獲後,經強制遣返大陸,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七年」,是被告短期內顯無法再申請入境來台,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該重大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