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有子女三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兩造結婚之初,被告僅係中華電信公司之臨時工,收入微薄,皆靠原告在家中從事裁縫、手工藝之收入維持家計,其後,被告雖成為中華電信公司之正式員工,然因子女長大,各項生活、教育費用之開銷加大,且為繳納房屋貸款,原告仍須拼命工作,健康狀況因此日漸不佳,坐骨神經及胸腔呼吸均發生病痛。詎被告非但無視於原告為家庭之付出,在外拈花惹草,且於原告因坐骨神經酸痛致無法負荷裁縫工作而改以賣麵維持家計期間,更肆無忌憚在外逗留。八十八年間,原告於得知被告與訴外人洪美雀至汽車賓館姦宿後,不得已而報警處理,被告與洪美雀之通姦犯行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然被告自前開通姦犯行被查獲後,仍不思反省,反在外與訴外人洪美雀同居,每日非至凌晨四、五點不返家,且返家後僅短暫停留即至公司上班,此種情形已四年有餘,兩造因而形同陌路,缺乏婚姻關係所需之互愛、互諒、互信之基礎,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又原告自結婚後即努力操持家務,導致疾病纏身,被告則無視於原告對家庭之付出,與訴外人洪美雀發生婚外情,使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㈡被告自八十年間起,未交付分文工作所得予原告,而由原告獨力負擔家計。依高
雄市政府所統計之歷年各家庭消費支出變動資料計算,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之消費支出高達四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若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即應負擔二百十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縱水電費、健保費等家庭開支係由被告薪水扣繳,然此部分之金額總和僅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尚包含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五月間之費用),另子女之註冊費雖係由被告繳納,然此係因被告可請領員工子女教育補助款,始由被告繳納,且此費用非經常性之支出,況且,同屬非經常性支出之家電設備及機車,係由原告所支付,是原告就八十年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已付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有向被告請求分攤之權利。
㈢嘉義縣之山坡地乃原告與兄長、姪子於七十四年間向中油公司承租,分租費用係
原告以存放在母親處之款項支付;八十一年間購買位在高雄市○○區○○○街六十之三號房地(下簡稱北平街之房地)所需資金,部分向兩造親人調借,部分以原告婚前存款及嘉義山坡地所收取之檳榔錢支應,其中向被告父親調借之款項,原告已以匯款或由被告轉交之方式,清償完畢。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二百五十萬元,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息。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結婚之初,被告即於中華電信公司擔任約僱技工,薪資雖不豐厚,但以當時
之物價及生活水準而論,已屬小康之家,原告因而未外出工作,專職照顧三名子間被告之薪資均由原告管理,除將積蓄用以購買位在嘉義縣之二甲山坡地外,更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購買北平街之房地,該筆購屋款項除向被告父親借貸八十萬元外,並未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㈡自兩造結婚迄今,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幾乎全由被告負擔,且早年被告均將工作
所得交由原告管理,至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原告執意要外出擺麵攤,經被告勸阻無效後,被告始未再將收入交由原告管理,然除原告個人開銷外,其餘家庭支出仍由被告負擔,如長女就讀五專二技共七年,次女、三女就讀高職三年,皆為私立學校,每人每年註冊、學雜費約十萬元,均由被告支出,另原告擺麵攤營業時間長,被告及三名子女三餐皆須外食,此餐費亦由被告給付,此外,被告尚須給付三名子女生活費(自子女國中畢業後,每人每月六千元)、全家健保費、家中之水電費、電話費及其他生活開銷,實不得謂被告未分擔家庭費用。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雖有外遇,惟已遭原告提出告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原告並訴
請被告賠償三十萬元確定。被告自遭原告查獲後,即未再有婚外情,然原告卻未曾原諒被告,拒與被告同房睡,且對被告多所猜忌,在被告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令被告不敢返家,且精神痛苦萬分,是兩造婚姻縱難以維持,其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依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原告對於兩造夫妻生活破裂,顯有過失,從而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再者,家庭生活費用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曾分擔,且自八十七年起未為家事勞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後有子女三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與訴外人洪美雀有通姦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九四六四、二0六三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四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未交付分文工作所得予原告,而由原告獨力負擔家計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機車證明文件、皇家冷氣機服
務保證書各一份及統一發票二張為證,然該二張發票上所載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足認購買該機車、冷氣機之款項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支付,尚難作為認定兩造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由原告支出之證據。又訊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母親黃許完到庭證稱:「(問:家裡開銷是誰支出?)不知道,且他們所賺的薪水很少,我女兒作裁縫貼補生活費。」、「‧‧‧‧‧‧原告會打電話回來跟我說,說被告沒有回家,沒有給他生活費,‧‧‧‧‧‧」,證人即原告弟弟黃仁勇則證稱:「‧‧‧‧‧‧姊姊有透露過生活費用方面,姊夫沒有盡到很好的責任,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但在姊姊開麵攤之前,曾經說過姊夫都不給他生活費‧‧‧‧‧‧」等語(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黃許完、黃仁勇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究係何人所支出一節並不清楚,且證人黃許完、黃仁勇均係自原告得知被告未給付生活費之事,屬傳聞證據,是證人黃許完、黃仁勇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之家庭生活費均係原告所獨力支出。
⒉被告辯稱三名子女就學期間之學雜費,如長女就讀五專二技共七年,次女、三女
就讀高職三年,皆為私立學校,每人每年註冊、學雜費約十萬元,均由被告支出,家中水電費、全家之健保費亦由被告繳納等情,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兩造位在北平二街六十之三號住處之水費、電費繳納資料及兩造暨三名子女之健保費繳納資料查核無訛,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水七高服計字第0九三000三五000號函所檢送之繳費明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七月五日D高雄字第九三0七00六五號函所檢送之用電資料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行高會字第九三A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薪資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開庭時亦陳稱,水電費、電話費及子女註冊費均由被告支出,健保費則由被告之薪資扣等語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屬實而堪採信。查水電費乃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健保費為享受國家醫療資源之必要支出,子女註冊費則為子女就學階段之必要支出,不論其金額多寡、屬經常性或非經常性支出,均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是被告支付水電費、健保費、子女註冊費之行為,自屬支付家庭生活費之行為。
⒊又北平街之房地係於八十一年間以二百零六萬元購買,除向被告父親借款八十萬
元外,並無貸款,且向被告父親所借之款項業已償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原告陳稱該筆購買房屋款項係以其嫁妝及嘉義山坡地收取之檳榔錢支應,向被告父親借貸之款項則係以其從事裁縫之所得及嘉義山坡地收取之檳榔錢清償,惟原告係於七十四年間承租該筆嘉義山坡地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讓與書、收據、放棄書為證,而訊之證人黃許完、黃仁勇有關嘉義山坡地種植檳榔之收入,其等分別證稱:「都是兒子在幫忙做,原告只是收錢,剛開始一年可收約十萬元,現在收支剛好可以平衡,還需要貼補工錢。」、「嘉義土地是我義務幫忙做的,我把所有下來的前交給姊夫,且收入清單我都交給他。第一年收成約八、九萬元,第二年近二十萬元,之後我就沒有幫他們處理這些事,由我哥哥幫忙。」等語,另據原告陳稱,母親在其結婚時曾給嫁妝五十萬元,於七十四年承租嘉義土地時支出三十五萬元等語,是如原告所陳北平街之房地所需資金部分係以嫁妝支應一節屬實,則此部分之數額至多僅十五萬元,再據原告陳稱,其原先從事裁縫工作時,一開始月入八、九千元,之後收入約每月一萬三千至一萬六千元,亦曾高達二萬多元,其後因經濟不景氣生意變差等語,則由上開八十一年間北平街之房地之購買價額、嘉義山坡地每年所得收取之檳榔錢數額、原告嫁妝所餘得支應之數額及原告之裁縫收入等情綜合觀之,僅憑嘉義山坡地之檳榔錢收入、原告嫁妝支應承租嘉義土地款項後所餘數額及原告之裁縫收入支應購買北平街之房地所需之二百零六萬元,已有不足之虞,則原告何來餘款可供支付全家五口之家庭生活費?⒋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之家庭生活費均
由其獨立負擔之證據,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辯稱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等語,堪可採信。
㈡又按夫妻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
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即家庭生活費用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本件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其等間之家庭費用之分擔,原則上即應由被告負擔。惟按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之需要,與夫之經濟能力定之,是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即應衡量被告薪資收入、原告及三名子女在食衣住行育樂及其他生活上實際必要之支出而定。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所統計歷年各家庭消費支出變動資料執為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被告所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數額之依據,然該數據乃根據調查結果,綜合高所得、低所得及一般所得者消費情形而計算出之平均數據,尚不足以反應各個家庭實際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況如依該數據計算,兩造五口之家自八十年至八十八年止每年所需之花費分別為五十八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七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八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平均每月消費金額為四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五萬二千四百零九元、五萬九千八百十元、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九元、七萬零九百九十八元、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平均約四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八十六年度)、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八十七年度)、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如加計每年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不休假加班費、久任年資獎金,平均每月收入約六萬三千零三元(八十六年度)、七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八十七年度)、七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因績效、考績獎金分上、下半年發放,不休假加班費於上下半年各發放一次,故以上半年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不休假加班費數額除以六,計算平均每月可領得之績效獎金、不休假加班費數額),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行高會字第九三A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薪資資料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每月薪資收入尚低於依前開數據計算所得之兩造一家五口每月之消費金額,即前開數據所顯示之平均消費水準尚非被告之經濟能力所能及,從而原告主張應依前開數據計算兩造之家庭生活費,尚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係主張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共計支付家庭生活費二百五十
萬元,則平均原告每月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為二萬五千元,然據原告陳稱,其原先從事裁縫工作時,一開始月入八、九千元,之後收入約每月一萬三千至一萬六千元,亦曾高達二萬多元,其後因經濟不景氣生意變差,遂於八年多前即八十五年間開始賣麵,月入約二、三萬元,但之後生意變差,沒賺多少錢,且每月尚須支付麵攤租金及約一萬元之瓦斯費等語,原告之每月收入根本不及二萬五千元,則原告究如何支付及是否確有支付總計二百五十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實令人生疑。縱原告確有支付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然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民法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妻於夫無支付能力時,亦須負擔家庭生活費,非謂妻全然無負擔家庭生活費之責任,則由原告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是否為被告無能力負擔時,依前開法律規定須由原告負擔之家庭生活費,亦非無商榷之餘地。況且,原告就其究竟支出多少家庭生活費用,其中有多少屬被告本應負擔之部分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計算其數額,是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訴請離婚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間前開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發生後,兩造間之感情日漸惡化,
目前已形同陌路一節,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日開庭時,明確陳稱:「我是因為不得以才要這個婚姻,三名小孩都還沒有長大,都還沒有嫁人。」、「因為小孩的緣故,我不願離婚,我希望維持這個家庭。」等語,顯見被告僅係因兩造子女之緣故,而維持兩造婚姻,對於原告則無情感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間迄今,兩造已因感情惡化,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因而發生破綻等情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間因通姦行為被查獲後,仍不思反省,反在外與訴外人
洪美雀同居,每日非至凌晨四、五點不返家,且返家後僅短暫停留即至公司上班,此種情形已四年有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訊之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許完、黃仁勇固到庭分別證稱:「我只知道兩造感情不好,但不知道原因,原告有跟我表示被告都近天亮才回來,約凌晨四點才回來,到目前為止沒有改善。」、「去年我參加中醫檢定考試住兩造家時,考試前一晚我跟姊夫打過招呼後,姊夫就出去了,我隔早七點多要出門考試時,還沒有看到姊夫,第一天考試完回去到第二天考試我都沒有看到被告。今年我也有下來高雄,也沒有看到姊夫,我只有坐一下就走了。」等語,然證人黃許完此部分證述為傳聞證據,證人黃仁勇僅足證明去年其因參加考試暫住兩造住處期間(二天)被告未住家中,是證人黃許完、黃仁勇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自前開通姦行為被查獲後迄今,仍有在外與人同居,每日凌晨四、五點始返家之情形,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在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其乃不敢返家一節,為原告所是認,
而堪信為真實,原告在房間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被告之行為,固屬侵害被告個人隱私、不尊重被告之行為,且足認原告未以誠摯、互信、互諒之態度對待被告,然被告有外遇行為在先之情,已如前述,其此外遇行為實已嚴重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破壞原告對其之信賴,是原告縱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亦係因被告外遇、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之先行為所引起,即被告對原告之此種行為亦應負部分之責任,從而,尚難以原告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即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因全然歸責於原告;況且,被告於發生前揭外遇行為致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諒、互愛、互重之情感基礎遭嚴重動搖後,並無何積極之作為,以圖挽回原告對其之信賴,重建維持兩造婚姻幸福圓滿之誠摯基礎,是被告對於兩造婚姻裂痕之增大,實有可歸責之處。再者,被告辯稱於前開妨害家庭案件發生後,曾遭原告以指甲抓傷等情,亦為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開庭時所是認,而堪信屬實,是原告此傷害被告之非理性舉動,亦得認係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因。綜上,兩造對於其等之婚姻發生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全應由對方負責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該條項但書亦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本件被告發生外遇行為在先,已對兩造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產生嚴重之動搖,破壞原告對其之信賴,則被告於事後自應付出更多之努力以維持兩造婚姻,然被告於事後竟無何積極之作為,以圖挽回原告對其之信賴,重建維持兩造婚姻幸福圓滿之誠摯基礎,致使兩造婚姻破綻增大,而原告則以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監視被告,並曾因細故抓傷被告,原告此未以誠摯、互信、互諒之態度對待被告之舉動,亦致使兩造原已發生破綻之婚姻關係之誠信基礎,更生動搖,使本身難以再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之行為均顯已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以期待重新建立互敬、互重、互信之婚姻生活,而此婚姻破綻之發生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造負相同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裂,非全然無過失一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