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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8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4 月2 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長男簡茂寅、長女簡綾佑、次男簡俊忠等3 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初始感情尚稱和睦,惟自86年間起,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而得據為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86年3 月27日竟為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向訴外人

蘇阿妙、孫錦宗佯稱其等與被告3 人之債權得以取償,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蔡忠益、李鐵橋等人均有功勞,乃提議贈其等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酬,使蘇阿妙、孫錦宗2 人不知其詐而予以允諾,後經調查員蔡忠益發覺主動偵辦被告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本院88年度易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18頁、第266 頁)確定,被告顯犯有不名譽之罪,雖已逾原告訴請離婚之除斥期間,然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判刑確定後,仍逃避刑責之執行,顯非勇於認錯之人,其人格亦有可議。

㈡被告自86年以來即與訴外人張簡久雄過從甚密,且關係極其

曖昧而大膽;並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被告對原告所提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85號)和解中,主動要求原告應將與張簡久雄合夥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766、1767地號土地的芒果園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歸還張簡久雄(詳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與張簡久雄之關係勝於原告,其顯有不檢之行為。

㈢被告於89年7 月30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未盡照顧原告及家

人之責,另為達分析家產之目的,誣指前來原告祖居照顧原告父、母親之友人妹妹陳美玉與原告有染,進而對原告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業經法院判處原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本院90年度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33頁、第31頁)及公訴不受理(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45頁)確定。

然被告於前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案經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原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於92年

8 月27日當庭給付被告700 萬元,並於92年10月16日移轉高雄縣○○鄉○○段1766、1767地號土地予張簡久雄,於92年10月28日移轉高雄市○○區○○段1 小段764 之4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944建號房屋予被告)完畢,被告卻依該該和解條件履行離婚登記,被告了無誠信,其人格具有重大瑕疵而有可歸責之離婚原因。

㈣被告再於前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另

對原告及原告之妹簡素雲提起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卻未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和解後,向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法院表明兩造已經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撤回民事損害賠償(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7 號民事事件,尚未結案,詳本院卷第60頁)之訴,致原告因而被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56頁),被告既無誠信、復欲陷原告於死地之心,足認兩造間已無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

㈤綜上,被告自89年7 月30日為逃避徒刑之執行而離家以來,

對原告及子女簡俊忠、簡綾佑均漠不關心,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家中貴重物品及黃金、鑽石、定存單等物品取走,復對原告提起多件刑事案件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其目的無非係為取更多之財產,被告顯有行為不檢、缺乏誠信,且個性強勢、多忌、重利、暴戾,及貪圖家產與對原告與子女漠不關心等情事。又兩造分居迄今已有五年餘,實已缺乏夫妻誠摯相愛及互信之基礎,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同居共住之事實,亦無相互往來及關懷之情誼,可見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顯已無法回復,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據為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到庭則以:兩造婚後原告一手擔負起兩造所經營之木材行生意而終年忙碌辛苦,甚且發生原告手指遭厚重木板夾斷之意外,而原告則輕鬆過日及四處玩樂。惟因:

㈠於86年間,因所經營之木材行木材貨款被倒債一千多萬元,

始衍生出被告與債權人蘇阿妙間之糾紛,致被告遭刑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而因已聽說刑法將修法得以易科金,被告不得已暫避風頭離家與長男簡茂寅同住以待修法,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於89年7 月30日被告為待法律修正(指得易科罰金部分)而

暫時離家後,原告竟暗中與訴外人陳美玉交往,被告不得已只好於89年10月23日凌晨3 時許報警抓姦,而當場查獲原告與陳美玉均僅穿著睡衣睡褲單獨在小套房內,陽台上亦晾著兩人之內衣褲,當時原告不發一語、低頭坐於沙發上任由被告大罵,俟該妨害婚姻刑事案件(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經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後,原告始撤回告訴;縱認原告於該案件中曾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亦曾表達會與原告離婚,然此乃原告另結新歡所致,故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得據為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

㈢又於被告離家後,原告為斷絕被告之經濟來源,竟夥同其妹

簡素雲於89年9 月6 日將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改為原告之名義,使被告不能持保單質借現金,被告不得已乃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個月,然因兩造已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被告即在偽造文書案件中為原告陳情,原告始獲緩刑之宣告,被告實無失信之情事。

㈣再原告為斷絕被告之經濟來源,竟夥同其妹簡素雲於89年9

月6 日將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改為原告之名義,使被告不能持保單質借現金,被告不得已乃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嗣後因兩造已於91年度易字第3638號方妨害婚姻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定具狀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始獲得緩刑之寬典。㈤另被告在詐欺罪有期徒刑四月刑罰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隔

天本欲返家與原告同住,不料原告竟以載運木材用之堆高機將家門口堵住,又找來原告之眾姊妹一字排開,不停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並作勢欲毆打被告,被告才嚇得離開。且於長子簡茂寅結婚時,亦邀請原告同來證婚,係原告不願前來,被告一直均十分關心子女,被告實無可歸責之離婚原因,被告不同意離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4 月2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件(詳本院卷第17頁、第85頁)為證,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兩造自89年7 月30日被告離家迄今,因被告有不貞、缺乏誠信,及貪圖家產與對原告及子女漠不關心等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據為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等前情,則據被告到庭否認,並以被告實無可歸責之離婚原因而不同意離婚等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 月27日觸犯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其顯犯有不名譽之罪,雖已逾原告訴請離婚之除斥期間,然仍屬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於判刑確定後,仍逃避刑責之執行,顯非勇於認錯之人,其人格亦有可議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抗辯稱:89年底因木材貨款被倒債一千多萬元,始衍生出被告與債權人蘇阿妙間之糾紛,致被告遭刑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而因已聽說刑法將修法得以易科金,被告不得已暫避風頭離家與長男同住以待修法,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前詞。經查,被告因經營兩造投資之木材行生意被倒債一千多萬元貨款後,為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86年3 月27日向訴外人蘇阿妙、孫錦宗佯稱其3人(即蘇阿妙、孫錦宗與被告)之債權得以取償,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蔡忠益、李鐵橋等人均有功勞,乃提議贈與蔡忠益、李鐵橋各10萬元為酬,使蘇阿妙、孫錦宗2 人不知其詐而予以允諾,後經調查員蔡忠益發覺主動偵辦被告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本院88年度易字第553 號刑事判決,於89年1 月31日確定,詳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罪,固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謂之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夫妻之一方知悉他方有該條款之情事後,如逾同法第1054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者,即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事由可否據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之原因,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為固屬犯不名譽之罪,惟其係屬為兩造所經營之事業而為一時錯誤之犯行,其利益仍歸屬於兩造所共享,自非係可單純歸責於被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原告於被告上開犯行判決確定之時起一年內,既未依民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請求,自不得於事後兩造因有其他婚姻爭議時,再遽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4條所定除斥期間之立法本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嫌,係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訴請離婚之原因等前詞,於法尚非有據,自難准許。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罪,經處有期徒刑四月,係於89年1 月31日確定,而該詐欺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被告辯稱:因已聽說刑法將修法得以易科罰金,被告不得已暫避風頭離家與長男簡茂寅同住以待修法等語,堪信純屬個人選擇有利於己接受刑事處罰之途徑,尚與常情相符而足採信。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意在逃避刑責之執行,顯非勇於認錯之人等前詞,尚非屬可歸責於被告而得據為原告主張離婚之重大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以來即與訴外人張簡久雄過從甚密,且

關係極其曖昧而大膽;並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件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85號)和解中,主動要求原告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766、1767地號土地的芒果園所有權二分之一歸還張簡久雄,其顯有不貞之行為而得據為原告訴請離婚,固據原告以證人簡綾佑到庭證述因在大寮鄉農會受不了同事傳言被告與張簡久雄過從甚密而離職,及曾見被告與張簡久雄於原告出國期間單獨相處等情為證,惟查:

⒈證人簡綾佑即兩造之長女固到庭證稱:「(問:是否曾在

大寮鄉農會任職,是何原因離職?)答:曾任職一年,是因為同事許秀年告訴我,我媽媽(即被告)跟一位叫張簡久雄雙雙出入農會本會,大家都說的很難聽,我受不了才離職。」,「(問86年間爸爸去馬來西亞商務考查,張簡是否有到你家?作何事?)答:當時張簡幾乎每天到我家,媽媽還在我面前替他摳香港腳。」,「(問:那幾天張簡有無和你媽媽到房間裡去?)答:我上樓時有聽到媽媽房間鎖的聲音,但當時客廳已經沒有人了。」等情(詳本院卷第158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此業據證人張簡久雄到庭證稱:「我是大寮農會當時的理事長,我當然要去農會上班,印象中我剛當選時,有請被告的阿姨跟姨丈來幫我看辨公室風水,當時是被告載他們來。」等語,及據被告辯稱:「張簡當選高雄縣大寮鄉農會理事長時,我確實有載阿姨、姨丈去幫張簡處理辨公至風水的事。另有一次我有打電話給張簡說女兒在此上班,要進去看女兒上班,並問張簡久雄能否到大寮農會大發分部來,陪被告進去看看女兒,張簡確實有到大發分部來跟被告一起進去」等語在卷(以上證言及抗辯均詳本院卷第259 頁筆錄)。本院參以證人簡綾佑到庭陳稱其係經由張簡久雄之介紹,始至大寮鄉農會上班,而證人張簡久雄於當選大寮鄉農會理事長時,聘請懂得風水之人即被告之阿姨到農會處理其辦公室內風水事宜,被告基於與張簡久雄係朋友立場幫忙,及其女兒在農會上班而前往探視等情,均尚與我國風俗及一般人情之常相符。另兩造之長女簡綾佑固有可能因聽聞農會同事傳述其母親與張簡久雄雙雙出入農會之事,惟此傳聞證言可否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對原告不貞之行為,已屬有疑,復未據原告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難依憑此傳聞證言遽認被告確有不貞之行為。

⒉又有關證人簡綾佑證稱86年間其父即原告至馬來西亞考查

期間,被告有與張簡久雄在原告家中客聽獨處等前情,固據證人簡綾佑於本院94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再度到庭證稱:「爸爸到馬來西亞商務考察,是在86年夏天時,張簡久雄常到我家去,我記得有一、二次張簡久雄跟我媽媽談完話後,就走到外面去,他們應該只是在住家附近談話而已,但我心裡覺得怪怪的,曾有一次我跟媽媽一起坐在沙發上我坐右方,張簡久雄在斜對面,我有看到媽媽開始有拿指甲刀給張簡久雄剪腳指皮,後來媽媽就親自幫他撕腳皮。當時我確定張簡久雄是自己一人來我家,而且他常是一人到我家來。當天我有聽到媽媽房間門上銷的聲音,我在樓梯間看到客廳沒有人,我還看到張簡久雄的機車還在,我也沒聽到摩托車發動的聲音。」等語明確在卷,然此則據被告辯稱:「86年的事我印象中,是張簡久雄的手有撕破皮,我拿指甲刀給他剪撕破的皮,當時我女兒、小兒

子、及張簡的太太也在場,我並沒有單獨跟張簡出去過,都是張簡開車載我及他太太,或原告開車載我們。」等語,並據證人張簡久雄到庭證稱:「86年距今時間久了,我對細節沒有印象,若有也是因我腳受傷,被告基於朋友幫我擦藥而已,我大部分和我太太同去,因距離近,所以我都騎機車過去。」等語在卷(以上均詳本院卷第258 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以證人簡綾佑前開證述,僅憑其看到客聽已沒人,及認為沒有聽到有張簡久雄發動機車離去之聲音,與認為尚有看到張簡久雄之機車停在其住處屋外等情,惟其並未證稱其確有實際目睹被告與張簡久雄二人進入房間內之事實,實難以證明被告與張簡久雄間有何超乎友誼之事實,復未據被告提出更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查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與證人張簡久雄間有何行為不檢之有利心證,自難僅憑證人簡綾佑之上開證言,據為被告主張得為離婚之重大事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主動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件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85號刑事附民事件,詳本院卷第43頁和解筆錄)和解中,要求原告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766、1767地號土地的芒果園所有權二分之一歸還張簡久雄等情,則據被告辯稱:「張簡如何跟洪律師接觸我不知道,是刑事庭開庭時法官問我這塊地是怎麼回事?我才告訴法官說該地是由我跟張簡合買的(以原告名義購買),張簡要回一半是合理的,至於如何解決我不知道,因調解委員會我並沒有去。」等語在卷,並據證人張簡久雄到庭證稱:「我當時有聽說兩造訴訟中,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合買的土地要如何處理?被告要我和洪文佐律師聯絡,我和洪律師說該土地二分之一是我的要如何處理,後來兩造到調解委員會去調解。

」,「當時兩造有糾紛,我是主動找洪文佐律師,告訴他說合買農地我有二分之一權利,我一定要把二分之一權利要回來,我們事先談不攏,所以才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語明確在卷(以上詳本院卷第245 頁、第259 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以原告亦不否認高雄縣○○鄉○○段1766、1767地號土地的芒果園係原告與張簡久雄所合資(各二分之一)購買並先登記於原告名義,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在卷。

嗣後兩造因有糾紛,惟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中,亦僅言明原告應將與張簡久雄合夥購買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766、1767地號土地的芒果園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歸還張簡久雄(詳本院卷第43頁),至於原告與張簡久雄有關上開合買土地係嗣後於調解委員會中始談妥原告擁有之二分之一所有權部分,亦由張簡久雄作價購買,而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於張簡久雄名義之事實(詳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法院先和解後,再到委解委員會處理的」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59 頁)。本院參以兩造及證人張簡久雄上開陳述及證述各語以觀,前開張簡久雄與原告合資購買土地處理經過,純屬張簡久雄於兩造涉有感情糾紛期間,合法要回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實難作為張簡久雄與被告間有何不可告人關係之明確事證;原告遽以作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有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⒋綜前調查所示,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自86年以來即與訴外人

張簡久雄過從甚密,且關係極其曖昧而大膽;並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件和解中主動要求原告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1766、1767地號土地的芒果園所有權歸還張簡久雄,其顯有不貞之行為而得據為原告訴請離婚等前詞,均屬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張簡久雄間有何不可告人之事實,仍非屬原告得據為訴請離婚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誣指其與訴外人陳美玉間有染,進而對原告

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業經法院判處原告無罪、公訴不受理;又於前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案經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原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告卻未依該該和解條件履行離婚登記,被告了無誠信而有可歸責之離婚原因等情;則據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案件中曾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亦曾表達會與原告離婚,然此乃原告另結新歡所致,故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得據為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等前詞。然查:

⒈原告於89年10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訴外人陳美玉位於高

雄市○○○路○○○ 號7 樓之2 住處,因被告懷疑其二人有妨害婚姻之犯行而報警抓姦,並查獲原告與陳美玉共處一室涉犯刑法第239 條第1 項前段之通姦罪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3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審理;嗣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85號),經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和解筆錄詳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並於原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後,由被告具狀撤回告訴,嗣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即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刑事判決書影本)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全卷宗核閱無訛。

⒉嗣原告固否認上開與訴外人陳美玉有何通姦之事實,然則

據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陳惠春即於前揭時、地會同報警抓姦之人到庭證稱:確有於前揭時、地會同被告報警抓姦查原告與陳美玉共處一室之事實,當時還生氣的罵原告為何被告在外被通緝,原告還跟女人在一起,同時也罵原告曾在神明面前發誓過說不會背叛被告,結果原告現在還跟別的女人在一起,原告當時頭都低下來沒說話等情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87 證述筆錄)。參以原告於另案與訴外人陳美玉間(係於90年2 月4 日凌晨4 時許,經被告在高雄市○○區○○街○○○ 號住所報警抓姦)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業據法院於91年2 月1 日判處原告與陳美玉均無罪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本院90年度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刑事判決書影本,下稱先判決之通姦案件)。然原告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起訴之時間(91年10月23日由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詳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卷宗內檢察官起訴移送函文內本院收狀章戳,下稱後判決之通姦案件),係在前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無罪(91年1 月30日二審判決宣示、不得上訴)確定之後,則原告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中,如確無與陳美玉間有何通姦之事實,衡之常情,於其委任律師辯護(即原告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91年度附民字第85號案件中,均委任徐豐明律師辯護)之情形下,自不可能與原告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後由被告撤回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之可能,堪認原告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中係因考量證據對其不利,始願與被告達成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從而,原告於本院否認上開與訴外人陳美玉間有何通姦之事實,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再原告主張其已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被告卻未依該該和

解條件履行離婚登記,被告了無誠信而有可歸責之離婚原因等情;然參以目前實務上均認法院所為調解離婚,屬私人協議離婚之性質,未向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以前,法院所為調解離婚,尚未有效成立(78年12月1 日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22則研究結論參照)。是縱認兩造於前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85號)中達成和解條件,並約定兩造願為離婚之協議,然兩造既未會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之協議自尚未有效成立已臻明確。並參以原告於前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中,係屬可歸責之一造,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了無誠信而有可歸責之離婚原因等情,於法尚非有據。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再於前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另對原告及原告之妹簡素雲提起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書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致原告因而被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亦未於前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和解後,向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法院表明兩造已經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撤回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被告既無誠信、復欲陷原告於死地之心,足認兩造間已無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等前詞;則據被告辯稱:原告為斷絕被告之經濟來源,竟夥同其妹簡素雲於89年9 月6 日將被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改為原告之名義,使被告不能持保單質借現金,被告不得已乃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個月,嗣後兩造於91年度易字第3638號方妨害婚姻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定具狀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始獲得緩刑之寬典等前詞在卷。經查,原告與其妹簡素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事實,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可參(詳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原告所受之刑事處罰,純屬原告犯罪應受之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自非得據為原告主張有難以與被告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理至為明確而無待贅述。嗣兩造因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中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內成立和解內容:「五、原告願就被告乙○○偽造文書乙案提出陳情狀,表明兩造已經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七、被告乙○○履行前揭條件(指和解成立內容一、二、三部分,詳和解筆錄所載)後,原告願撤回本件91年度易字第3638號妨害婚姻案件告訴。」等情,有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1 件可稽(詳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而被告確有依該和解成立內容五所載,具狀向審理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92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案件表明,兩造已達成和解情事,請求該案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據本院於92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中敘明在卷,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詳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再空言主張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具狀表明兩造已經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前詞,自與事實不符,至為明確。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成立內容撤回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7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詳本院卷第60頁)等情,惟參以兩造間成立之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內容(詳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並無此部分之和解成立約定記載,原告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依上調查可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自非屬本件離婚之正當理由。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自89年7 月30日為逃避徒刑之執行而離家以

來,對原告及子女簡俊忠、簡綾佑均漠不關心,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家中貴重物品及黃金、鑽石、定存單等物品取走等情,然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兩造已多年不相聞問,亦非實在,

被告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隔日,本欲返家居住,不料原告竟以載運木材用之堆高機將家門口堵住,又找來原告之眾姊妹一字排開,不停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並作勢欲毆打被告,被告才嚇得離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264 頁答辯狀所載),並舉證人簡茂寅即兩造之長子到庭證稱:「91年11月間我自己搬出去跟媽媽一起住,我去跟媽媽同住時,剛開始是沒有跟爸爸及弟弟連絡,後來因為我要結婚所以有打電話跟爸爸連絡,要爸爸主持結婚典禮,後來爸爸及弟妹都沒來,但爺爺有來。」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83 頁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辯稱:「兩造之次男簡俊忠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案件中曾到庭證稱:89年7 月份,母親離家後陸陸續續有打電話聯絡,我父親及姊姊(即簡綾佑)都有與馮媽聯絡,一直到90年農曆左右才沒有聯絡;都是我們打行動電話與她聯絡,她的行動電話一直沒有變,後來90年農曆過後,因為我與母親吵架,才沒有與母親聯絡。」等語,並據提出簡俊忠於該刑事庭之證述筆錄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是本院參以原告於長子結婚典禮都不願與被告共同主持,此於中國人傳統禮儀上已極不妥,又何能要求被告盡其關心原告之舉。而原告既拒絕被告返家,復未積極盡其與被告修好之舉,另兩造之次男簡俊忠亦確有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9 號刑事案件中曾到庭證述確有於90年農曆年前與被告保持聯絡之事實在卷,本院實難得有被告確有未盡關懷原告及子女之有利心證。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家之際,擅將家中貴重物品及黃金、

鑽石、定存單等物品取走等情,並舉證人簡綾佑到庭證稱:「當時媽媽把家中的東西及一些財物都拿走了。」,「(問:如何知道媽媽離家時有帶走值錢的東西)答:媽媽走時我有看到,有黃金,她自已買的鑽石,結果遺漏了她買給爸爸的鑽石」等語為證(詳本院卷第150 頁、第152頁言詞辯筆錄),嗣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簡綾佑,經簡綾佑簽稱:「(問:你父親在刑案中表示媽媽帶走的只有定期單,有何意見?)答:因為爸爸比較知道保險箱內放什麼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152 頁、第153頁)。是證人簡綾佑僅泛稱看見被告帶走黃金,惟其數量為何並未明示,原告亦僅於刑案中稱被告帶走定存單,然該定存單是否即係原告所有,亦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得有被告確有帶走屬於原告之物之有利心證。

⒊是依上開調查所示,原告主張自89年7 月30日離家以來,

對原告及子女均漠不關心,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家中貴重物品及黃金、鑽石、定存單等物品取走等情,均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亦非係得據為有難以與被告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各情,或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或屬可歸責於原告與他人通姦之情形,或屬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而與事實不符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所述。是兩造間自被告於86年間觸犯詐欺罪經處徒刑並自89年

7 月30日離家而分居迄今,究明兩造未同居之主因,實係肇因於被告離家期間原告與訴外人陳美玉有通姦之事實所致,故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意旨所非,自非屬有何難以與被告維持婚姻之大事由而得據為原告訴請與被告離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與被告離婚之民事訴訟,於法洵非有據,所訴不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均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一一再為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