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為兩造離婚之事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參諸首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感情原本尚可,然因收入欠佳,有了孩子後,家庭生計更陷困頓,夫妻常為此發生爭執,感情遂漸行漸遠,被告嗣因交友不慎而染惡習被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已犯有不名譽之罪,又兩造感情業已破裂,婚姻顯已徒具形式,而無重圓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不願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犯有不名譽之罪,且兩造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有請求權之一方,如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十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嗣前後二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期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止,目前在監執行該徒刑,另被告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核閱屬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一節,亦有本院收文戳記附於起訴狀可憑,是原告行使離婚請求權之時間已逾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竊盜罪判決確定日一年期間,原告雖主張伊不清楚被告係何時判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以之請求離婚。而被告雖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處罪刑,惟該罪既尚未確定,揆諸前揭判例見解,原告亦不得憑之訴請離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無據。
五、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一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查:被告犯罪,經法院判處各該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刑期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雖分別罹於訴請離婚之時效或尚未確定,然其因該等罪刑,顯於短期內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犯罪服刑,無法履行婚姻中共同生活之義務,應堪採信。被告既因刑事犯罪致遭判處罪刑,目前在監執行中,而於短期內無法與原告同居,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其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犯罪遭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