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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會出手毆打原告,也喜歡施用毒品,並有因販賣毒品被法院判刑,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甫刑滿出獄,旋即不見蹤影,棄家庭於不顧,隨後即因毒品案於九十三年一月入獄,目前仍於高雄監獄服刑,因被告有因犯毒品案件被法院判刑,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犯有不名譽之罪及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是有施用海洛因,也有因販賣毒品被判刑,並有出手毆打過聲請人,現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對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都沒有意見,被告並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被告毒品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被告毒品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被告毒品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被告毒品案件刑事判決各一份。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結婚,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喜歡施用毒品,也有販賣毒品被法院判刑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被告毒品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被告毒品案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被告毒品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被告毒品案件刑事判決各一份結果,被告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在案;被告復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依我國一般社會民情,係屬犯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因此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七年二月確定,核符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離婚法定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