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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間結婚,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自此未曾返家,棄家庭子女於不顧,並於離家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中。被告既犯有前開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一年間離家後,因債務及刑案問題,恐危及原告及子女,乃未返家,其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且該條款所稱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通知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刑事判決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前開前案記錄表可按,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此事由具狀訴請離婚,距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尚未逾一年,從而原告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為由訴請離婚,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並無相違。綜上,本院認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依我國一般社會民情觀之,應屬犯不名譽之罪,核與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法定事由相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