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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家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拍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七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八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亦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七十三年十月三日亡故,在台無合法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 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催字第一九六號公示催告,裁定限於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申報權利,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登報,現已逾一年二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大陸以外地區無人陳報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房、地等不動產,為便於管理遺產及支付稅捐等費用,且不動產如空置或無專人管理,極易為他人占用或毀壞,亦恐有荒廢與保管不易之虞,確有予以拍賣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管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則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是以聲請人為保存遺產必有拍賣遺產之必要。綜上聲請人確有依法聲請拍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七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八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 鈞院准予拍賣裁定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催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影本、登報證明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不適合管理之性質,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依前開規定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以保存遺產價值。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0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