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拍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金筱輝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陸零伍之肆玖地號,面積玖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叁分之壹之土地,暨地上建物高雄縣○○鎮○○○段貳伍捌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橫巷一八號,總面積捌柒點柒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叁分之壹之房屋,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南京市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亡故,在台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九三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大陸以外地區無人陳報承認繼承或申報權利。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坐落高雄縣○○鎮○○○段六○五之四九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高雄縣○○鎮○○○段二五八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橫巷一八號之房屋,持份均為三分之一,業經岡山地政事務所登錄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而查上揭房地係甲○○與聲請人所管理之故榮民黃世蔭、唐尚武共有,各為持份三分之一,而黃世蔭、唐尚武之持份已分別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家拍字第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家拍字第二號裁定准予拍賣,為維房地之完整,且為便於管理遺產及支付稅捐等費用,加以不動產如空置或無人管理,極易為他人占用或毀壞,亦恐有荒廢與保管不易之虞,是甲○○所有之上述房地確有予以拍賣之必要。然甲○○在台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本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故員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故人遺款,以待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若逾繼承期限依法繳交國庫,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准予拍賣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拍字第三六號及九十二年度家拍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及除戶本一件為證。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大陸以外地區既無人聲明繼承,且依該除戶謄本之記載,足認甲○○在台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再甲○○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言不適管理之性質,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