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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家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孫鈺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請求相對人酌給遺產事件(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中,應再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元,然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第三類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份為證。然查:聲請人名下有位在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二一地號之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七十三萬六千元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核閱屬實,聲請人既有該可供處分之資產,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