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家救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同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相 對 人 丙○○右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教養費用等事件(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三三六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教養費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以為釋明。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教養費用,應徵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甲○○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雖有薪資所得收入,然僅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附卷可稽,及聲請人乙○○、甲○○現分別年僅十三歲、十歲,尚無工作能力等情狀,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