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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戊○○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二二號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丁○○關於酌給遺產事件(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由本院法官黃悅璇受命審理。然:

1、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請求法院調查之證據,法官並未調查。其中最主要者,為甲○○的姐姐林桂玉生前在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土地銀行)之新台幣八百多萬元存款,被轉到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銀行),請法院向財稅中心調取資料,但法官卻未調取。又由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開庭錄音帶,可知聲請人請法官調取之資料,法官均不調取,而相對人請求調查時,法官卻照單全收。

2、又法官辦案速度過慢,且開庭時法官不願聽取或禁止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述,並曾指責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起訴。甚且當庭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錢是去賺的」等語。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述時,相對人插話,法官均未制止;反之,若相對人為陳述時,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所補充時,法官即大聲斥責。

3、又開庭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有所不符。例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庭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說「牛奶一罐可以用一個月」,可是筆錄卻如此記載。又錄音帶有部分消磁。

4、法官一再指責聲請人為何要住安養院及詢問有無插管。綜據上開各情,足認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爰聲請法官黃悅璇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又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經查,法官就其所承辦之事件,原可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勸諭兩造和解,以止息爭執。至兩造是否同意和解,仍得自行斟酌決定,非可因其未接受勸諭,即謂其將受不公平之裁判(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二十七年抗字第三○四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十號裁定、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號裁定),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又:

1、本案聲請意旨指稱,於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二二號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請求法院調查林桂玉生前之財稅資料等證據,法官並未調查,反之相對人要求調查之證據,法官均有調取云云(即前揭一之1),此僅係事涉在另案進行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取捨,稽諸前揭二之說明,原即不得據以聲請迴避法官。況且聲請人聲請法官調查被繼承人林桂玉之遺產清冊一節,業經承審法官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此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法官對其要求調查之證據均未處理等語,並非實在。

2、其次,本案聲請意旨指法官的辦案速度過慢,及不願聽取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述,並曾指責為何起訴,暨相對人插話法官均未制止,反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所補充時,法官即大聲斥責云云(即前揭一之2),既屬「不滿意進行訴訟遲緩」及「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之情形,稽諸前揭說明,原亦不得據以聲請迴避法官。況且,本院另案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依法先進行調解程序,當日調解不成立即進入訴訟程序,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再次開庭,更曾函調相關資料,實難認有何故意延宕的情形。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縱認有未及陳述之事項,實亦可將意見或聲請調查事項提出書狀到院表示,因此難認此為合於聲請迴避之事由。更何況證據是否得致心證、有無審酌之必要、及調查證據之順序、範圍,亦屬法官基於司法權下之職權行為,當事人縱有不服,亦可透過法定程序救濟,不能因此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行為。

3、又本案聲請意旨另指開庭筆錄記載不實云云(即前揭一之3),然書記官因當庭以電腦製作筆錄,難免因為時間匆促而造成筆誤、錯別字或是漏字,當事人得當庭異議更正或事後聲請更正,尚不影響當事人權益,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筆錄增刪之記載方式乃屬對於擔任書記官者訓示筆錄之記載方法,縱筆錄記載方式與此違背,亦非當然無效,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自難據此即認法官有何偏頗對造之處。更何況,所謂聲請人未說「牛奶一罐可以用一個月」,但筆錄卻為如此記載,經核對該筆錄,亦已經更正記載,從而難認歷次筆錄之記載,有故違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之情形。

4、又聲請意旨再指稱,法官一再指責聲請人為何要住安養院及詢問有無插管(即前揭一之4),但此應係法官為得致心證,而對當事人所為之發問或曉諭,亦難認有何不當,更難遽認有偏頗之虞。

5、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是與當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所述各情,依前揭說明,原即不得據以聲請迴避,而多為因當事人片面之主觀感受。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吳宏榮~B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