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叁拾元。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郵資原繳三百四十元,發還六十八元,剔除後郵資僅二百七十二元),依後附計算書合計之三分之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元以下捨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F0~T32附表: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裁判費 │ 壹仟參佰貳拾元 │├─────────┼────────────┤│ 送達郵費 │ 貳佰柒拾貳元 │├─────────┴────────────┤│合 計 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