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邵文瑞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沙縣人民法院民初字第五五三號所為「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五十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三百元,由原告甲○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與台灣配偶乙○○(民國00年0月00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沙縣人民法院第五五三號判決: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本案受理費五十元、其他訴訟費用三百元,由原告甲○負擔,且該判決已於十八日確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沙縣人民法院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沙縣公證處(2004)沙證字第七六四號、第二九九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三)南核字第○九九七五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核字第○九八一五四號證明各一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經核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參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