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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二0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四一五號所為「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五十元、其他實際支出費用(人民幣)四五○元,合計(人民幣)五○○元由原告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大陸地區配偶乙○○(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號判決: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五十元、其他實際支出費用(人民幣)四五○元,合計(人民幣)五○○元由原告負擔。且上開判決,並於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4)寧證字第二九五○號、第二九五一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三)南核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三○九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經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又經核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參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