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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二段中關於「應更正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事庭

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