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家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長蓉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梁繼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乃被繼承人梁繼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之代筆遺囑之真正,該遺囑性質上即屬本條所稱之證書,故本件訴訟係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梁繼昌口述、蔡忠得代筆作成,被告則否認之,即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由合法有效作成有爭執,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梁繼昌係退役榮民,生前與原告父親鄭鴻生友好,並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六之一號(即與原告同戶籍),常受原告之照顧扶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代筆遺囑,由梁繼昌指定訴外人楊清華、張同禎、林祿官為見證人,由梁繼昌口述意旨,指定原告為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之合法繼承人,並委其身亡後之喪事辦理之全權代理,並由代筆人蔡忠得筆記、宣讀、講解,經梁繼昌認可後,同代筆人、上開見證人及梁繼昌簽名訂立。嗣梁繼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逝世,原告已代為處理後事完畢。原告為梁繼昌之受遺贈人,要求被告依梁繼昌生前所立亦遺囑,將被告保管屬於梁繼昌之所有財產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質疑該遺囑之真實性,原告乃起訴訴請求確認該份遺囑之真正。並向本院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梁繼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被告則以:無法辨認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梁繼昌之代筆遺囑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遺囑係在被繼承人梁繼昌意識清醒之情況下,由被繼承人梁繼昌口述,代筆人蔡忠得筆記,並由張同禎、楊清華、林祿官等人在場見證下所作成,並踐行於見證人全體面前宣讀、講解之程序,確認各該見證人均知悉遺囑與遺囑人之真意相符,再記明遺囑年、月、日後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囑及錄音帶為證,並經代筆人蔡忠得,見證人張同禎、楊清華、林祿官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一號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系爭遺囑之作成與前揭法定要件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梁繼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繼承遺贈
裁判日期:2004-07-30